2015-06-02
微信证据效力认定

微信证据效力认定

最新规定

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微信是电子证据之一,可作为诉讼裁判的依据。

微信认定之难

关联性”。其中真实性是往往是电子证据的软肋。微信证据在“真实性”认定上存在三大难题:

一是主体认定难。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

二是内容认定难。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三是甄别手段少。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一些案件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便捷、高效、经济特性相悖。

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而考虑到电子数据使用的愈发普遍,综合实践中的问题,从预防纠纷,减少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争议。

应对之策

为了提高电子证据的效力,法官建议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对于原始电子证据,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以提前进行公证。对于QQ、微信等日常通讯工具,进一步提倡和推动实名认证,从根本上实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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