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13
实务中如何区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异同

——杨某某妨害公务案

编写|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石 泉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裁判要旨

妨害公务罪案件的审判难点之一是如何区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践中不仅应当仔细辨别二者在形式上的异同,还必须审慎研究其在主客观方面的差别,综合考量两个罪名各自的特殊性,准确理解此罪与彼罪的内在法理。

辅警的执法行为可以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侵害对象,两罪在这个问题上具有包容关系。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刑初78号(2022年5月25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双阳区通阳路与西外环交汇处,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因杨某某没有驾驶证,为了躲避交警检查,杨某某加速向前行驶,将执勤的辅警刘某撞倒,致刘某多处受伤。案发后,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袭警罪提出异议,辩解其触犯的是妨害公务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与西外环交汇处,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因杨某某无驾驶证,为躲避交警检查,杨某某从逆向车道加速向前行驶。执勤交警发现后,多名交警从东西向右侧车道移动至左侧车道,同时示意杨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杨某某从辅警李某某身侧驶过,将后方拦截的辅警刘某刮倒,致刘某左大腿挫伤、左前臂挫伤、腹部外伤、头部外伤。案发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吉0112刑初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袭警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袭警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发现交警设卡执勤,因为没有驾驶证,主观上是想闯过去,逃避检查,并非看见交警执勤设卡拦车,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方式进行暴力袭击。客观上杨某某看见执勤交警设卡拦截车辆,位置在自东向西的道路右侧,其驾驶摩托车来到道路左侧逆向前进,交警发现后,自道路右侧横移至道路左侧示意拦截,杨某某加速通过,从第一名辅警身侧经过,与辅警刘某相刮,致刘某受伤。整个过程中,杨某某存在侥幸心理,有明显的避让行为,造成刘某受伤是车速过快,避让不及造成的。以上事实有杨某某的供述,多名交警、辅警的证言及现场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杨某某主观上并未积极追求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客观上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是为了逃避检查,并非暴力袭击,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杨某某明知交警正在执行职务,为逃避检查,驾驶摩托车快速冲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对杨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刑罚。

案例注解

袭警罪是脱胎于妨害公务罪而单设的罪名,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其设立单独罪名的原因在于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妨害公务罪, 并且在近年来逐渐呈现上升趋势,如果不及时加以刑法规制,极易产生“破窗效应”。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所以二者有极其相近的罪状表述,在实践中的适用也极易发生混淆,本文试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两个罪名的异同。

一、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别

从罪状表述上,袭警罪重在打击“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也就是说重点惩治的方向确定在当场使用暴力和出其不意的突然打击,对于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使用语言威胁辱骂、因对第三方的暴力而误伤警察、与警察之间的推搡撕扯、出于消极抵抗而对警察的甩手蹬脚都不能以袭警罪论处。但因为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往往遇到突发、危险、聚集、升格等不可意料的变化,所以如何正确处置这样的变化所导致的刑事案件要从法理上进行思考,方能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经常面对冲关闯卡这样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但又往往无法预判。本案即是此种情况,被告人因为没有驾驶证便铤而走险,警务人员因避让不及而被撞伤,我们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进行分析。

(一)袭警罪必须通过暴力行为来完成

借助凶器、危险品或者驾驶机动车对他人实施人身侵害的行为,属于对他人人身可能造成更大损害后果的行为,不仅要定性为实施暴力,更应该从重处理。在袭警罪设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对此种行为按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执勤的警务人员已经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自远处驾车而来,并且在多名警务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逆行欲躲避检查。警务人员已站在路中其行车的正前方伸手指挥,但杨某某仍未听从,而是明显采取欲从两名警务人员中间穿过的方式冲关闯卡。因其自身原因及两名警务人员间距不大,故造成其将一名警务人员撞倒受伤的后果。上述过程足以显示其冲撞行为属于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对警察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要求必须直接针对警察身体,通过故意撞击警车而伤害车内警察、通过突然使用高分贝音响而伤害警察听力、通过推倒他人而致骑行警用摩托车的警察摔倒等行为,均可对警察的人身安全及其执法行为产生干扰阻碍,类似的行为都应该被认定为“暴力”行为。

(二)不具有袭击性质的暴力行为可被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袭警罪罪状的表述,袭警罪的构成一定是出于对警察的袭击,而袭击也应该被确定在突然发生基础之上,对于在警察制止过程中的渐进式抵抗、与警察由远而近的正面对抗等所有这样相对缓和且具有情绪性的行为,因欠缺突发性、瞬时性和意外性而不宜被认定为袭警罪。本案之所以被定为妨害公务罪就是基于这样的考量。视频显示,在警方拦截被告人杨某某过程中,其车速不高且没有急停急起的过程,仅是试图通过变向而从交警中穿过,虽有加速成分,但并不会影响交警对其行为的预判,其也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突发性、瞬时性和意外性。相反,如果行为人面对拦截为使警察放松警惕而减速、停车,又突然加速冲卡进而导致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和遭遇危险的,则属于具有突发性和瞬时性的暴力,其行为构成袭警罪。

二、两罪在主观故意方面的差异

定罪的判断不能脱离对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论证。以本案为例,杨某某的行为目的不是出于意图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也不是意欲侵害警察的人身权,其完全是出于躲避追究的目的而放任了其行为可能对警察的伤害和对警察执法行为的阻碍,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而这种放任的实害后果仍然要被刑法所评价,故其被处以妨害公务罪。而袭警罪被定义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从字面理解应该是一种“明知并且希望”发生的攻击目的下的主动行为,该罪中“暴力”的表现形式一定为积极的身体动作,即有直接的故意,因此,要着重考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故意内容。有观点认为,袭警罪的故意内容,首先要求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属于暴力且暴力指向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具备认识,意志上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被暴力袭击”持积极或放任的态度即可,故得出了袭警罪的故意亦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论。本文则认为,袭警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的危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一)从两罪所保护的法益上分析

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和社会公共秩序法益,这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之一。袭警罪的立法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从属于妨害公务罪阶段、作为特别条款的从重适用阶段和单独设置罪名阶段,这个过程反映了其与妨害公务罪共同的保护法益,即社会公共秩序,袭警罪也因此被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从其罪状所表述的暴力袭击警察内容反映,如果没有对警察的人身攻击,本罪是无法成立的。从这一点上看,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虽然可以基于行为人放任的心理而形成,而突发性暴力的实施,则必然是基于行为人主动地、积极地追求而形成,所以说间接故意可以存在于妨害公务罪中而不能存在于袭警罪中。例如,在互殴过程中,误伤正在保护对方的警察,造成对执法的妨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但因为其犯罪动机并不出于对警察本身的情绪,也不抱有积极追求对警察人身安全法益破坏的目的,就不能将这样间接故意致警察受伤的行为定性为袭警罪。

(二)从两罪的危害后果上分析

从袭警罪的危害后果是否要求人民警察所执行的公务被阻碍这个问题上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仅仅表述为暴力袭击警察,而并没有对结果有任何要求,不要求情节和后果。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并希望行为发生,不实施则否定行为的发生,因此,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袭警行为不要求客观上导致警察的职务不可能执行,我们仅需要判断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否针对警察,故而如果袭警罪中存在间接故意,则可能出现若危害后果没有发生,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成立,这与本罪的要求相矛盾。而在妨害公务罪中,虽然亦不要求发生导致公务不能执行的实害后果,行为人可能只具有伤害他人、保护被扣押的个人财产、避免不法行为被追究等直接目的,但其在为完成直接目的而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不可免地要出现导致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受阻的后果,行为人放任这一客观存在的危害后果发生的态度是应该受到刑法评价的,也即妨害公务罪中存在间接故意。

三、两罪的侵害对象具有包容关系

不论是妨害公务罪还是袭警罪都要求其侵害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两罪在这方面的细微区别是:(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可以是威胁,而构成袭警罪的行为只能是暴力。(2)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阻碍”执行公务,而袭警罪要求是“袭击”正在履职的人民警察。(3)妨害公务罪要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职,而袭警罪则指向对“人民警察”的袭击。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批复和解释中,对妨害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烟草专卖、草原监督检查行业中执法人员执行职务适用妨害公务罪作了指引性规定,而袭警罪的侵害对象仅限于警察的执法活动,因此,警务辅助人员的值勤活动有必要纳入我们的讨论。

本文认为,辅警的执法行为可以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侵害对象,两罪在这个问题上具有包容关系。

(一)从辅警的工作性质和身份性质上判断

根据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辅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只能在民警的指挥下从事辅助执法活动。因此,如果我们涉及对辅警执法行为的判断,一定是建立在其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下,也就是认为,如果辅警单独的行为不能被称作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不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但如果警务辅助人员在警察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其与警察即构成“执法共同体”,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该成为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被侵害对象。

(二)从立法解释的规定上解读

《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别比较明显,通常情况下后者的适用范围更加限缩。而在罪状中限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法条文除第二百七十七条之外,最主要的条文就是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资格被认定为渎职罪的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即在国家立法解释层面赋予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责、权、利对等原则,辅警执行公务有过错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责,那么,执行公务受到伤害时也应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保护的条款加以保护,因此,其执法行为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而举轻以明重,袭警罪应作同样理解。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所有袭警罪的侵害对象都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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