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5
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

以下文章来源于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作者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荆楚法学》2022年第2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内容摘要

相比于传统民法,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的地位被弱化,不是损害赔偿最高指导原则,不具备损害赔偿主要方式的相应功能。在恢复原状主义模式下,恢复原状具备概括性与兜底性,在适用上具备诸多优势。损害赔偿方式的确定应从“欲弥补者究为完整利益还是价值利益”和“此种救济能否达成受害人完整权益状态恢复原状”两个维度加以判断。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并非不能作恢复原状主义之解释,宜在关注完整利益之回复的理念下,对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以及其他条文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建立由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所统领的损害赔偿方式。在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上对损害赔偿法总则之内容进行梳理,从而发挥恢复原状之概括性与兜底性功能,完成向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主义之回归,实现我国民法典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实质民法规范存在于民法典内外,在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体系解释效应之下,应对民法典之外的恢复原状条款做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一并体系解释,分为含优先性特征的恢复原状、含概括性或兜底性特征的恢复原状和狭义的恢复原状三种类型。

关键词

民法典 损害赔偿 恢复原状 金钱赔偿 完整利益

一、被弱化的恢复原状

在传统民法体系中,损害赔偿的方式分为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大类,其中恢复原状是赔偿方式的首选,在恢复原状不能或者不合适情形下,采金钱赔偿。我国并无以损害赔偿法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虽以“损害赔偿”为名,但主要规定的是各种具体损害中的金钱赔偿计算方式,没有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规定,不是传统民法典中栖身于债法总则中的“损害赔偿法”。《民法典》第179条将恢复原状采文义上的狭义解释,局限于物理上的恢复原状,其中的赔偿损失等同于金钱赔偿,此与传统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内涵不同。该条规定的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应该是广义上恢复原状的方式。此种立法例发端于《民法通则》第154条,被《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民法总则》第179条所延续。这是一种在独具中国特色的七编制民法典结构所创制的大民事责任体系下,对恢复原状的特殊制度安排。对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解释适用上,需要考虑如何运用传统民法关于恢复原状适用的规范与法理,来解决我国民法体系中所面临的各种有关恢复原状的问题。脱胎于传统民法,诞生于现代中国的七编制《民法典》,不可避免要在传统制度理论与现代法律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损害赔偿是一国法律体系之基础性制度,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第一原则。在传统民法体系和现代民法体系之间寻求平衡来妥当处理我国民法中所面临的恢复原状问题,是《民法典》实施中一个重大的体系性议题。

笔者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恢复原状”为关键词,对2009-2019年的案例进行搜索,共获得1000余案例,选取典型案例200余个,分成合同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和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两类。其中涉及到恢复原状的案由多种多样,最典型的诸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物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环境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和无因管理纠纷。对恢复原状的认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典型者如贬值损失之赔偿,实务上认识非常不一致,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认为贬值损失不该赔偿。有认为,车辆经维修后已恢复原状,不必再行主张贬值损失之赔偿。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两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仅指将受到损害的财产通过修理等手段,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并不包含赔偿贬值损失。此类理解之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上对恢复原状内涵采用物理上恢复原状说,导致恢复原状制度适用范围过窄;对完整利益与价值利益之区分不甚明晰,不能正确地认识损害概念。从比较法上来看,意大利法认为事故车辆之市场价值固然低于一般车辆,但车辆经过修理便不再对其使用价值产生影响,这种观点得到了部分美国州法院的认同,曾经长期坚持车辆经修理后再赔偿贬值损失会使得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如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恢复原状应当包括价值上的恢复原状”这一观点逐步得到承认,这也是贬值损失被广为接受的法理基础。

学说上对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之内涵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既有恢复原状主义的判断,亦有金钱赔偿主义的观点。支持者认为我国分立式责任形式立法模式具备多元性和可选择性;反对者则认为我国的责任形式之规定与传统民法下的损害赔偿法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如此立法模式给我国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亦有部分学者将恢复原状分为作为赔偿标准的恢复原状和作为赔偿方式的恢复原状进行研究,并探寻其在我国法律体系内的定位。综合来看,对于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涵义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恢复原状并非损害赔偿之方式,而是与损害赔偿并列的民事责任形式,其内涵仅限于物理上的修理。二是认为我国的恢复原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恢复原状之内涵并无区别。三是否定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的独立性,认为无继续设置恢复原状的必要。

问题症结在于如何妥当解释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内涵,不能照搬传统民法,也不能盲目自信。这需要对恢复原状主义之本质特征有清晰的认识,对完整利益与价值利益要区分评判。如果我国民法中的恢复原状的解释要向传统回归,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足够?我国立法中的哪些责任规定应当归入恢复原状的范畴?金钱赔偿存于何处?恢复原状与《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之间关系为何?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恢复原状不仅仅是《民法典》第179条的问题,还涉及到《民法典》之外的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广受关注的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问题,不能局限于具体规则,应从损害赔偿法整体上来建构法理。

二、对恢复原状主义的再认识

(一)恢复原状优先于金钱赔偿

何为恢复原状主义?《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负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依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之目的得以确定。正如梅迪库斯所言:“除全部赔偿原则之外,第249条第一句还表达了损害法的另一原则,即恢复原状。”他认为金钱赔偿维护的是被害人的价值利益或者金钱利益,但在此种利益之前,尚有保持利益或整体利益应当优先被保护,因此恢复原状具有优先性,而《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句维护的就是此种利益。根据该条规定,在损害发生之后,损害赔偿应当以恢复原状为目的,亦以恢复原状为优先适用的损害赔偿方式,将被害人的状态还原至损害仿佛未曾发生一样。金钱赔偿仅适用于“不能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以及“恢复原状的费用与损害不相当”的情形。

恢复原状主义亦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损害赔偿法所采纳。《奥地利民法典》第1323条规定,损害赔偿应当首先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金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恢复原状处于不可能或者不可操作的状态。法国法认为,倘若现在侵权法广泛地接受了所谓“恢复原状”的方式,这恰恰是因为它是使得受害人回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最为有效的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亦规定了恢复原状适用上的优先性,并赋予债权人选择权,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支付恢复原状必要费用来代替恢复原状的适用。

与恢复原状主义相反的是金钱赔偿主义。在金钱赔偿主义国家,损害赔偿由金钱赔偿统领,恢复原状则为特殊的、并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对于绝大部分损害,对受害人均由金钱赔偿予以救济。根据比利时法,侵权人要么通过实际履行,要么通过金钱赔偿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在侵权人恢复原状时,他也有义务接受。英国法上的损害赔偿往往是金钱赔偿,英国法认为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救济方式的实际意义有限,如果适用损害赔偿金可以充分救济损害的,就不必适用恢复原状这一损害赔偿方式。在意大利的损害赔偿法中,金钱赔偿居于首要地位,通常的损害赔偿应当一次性以金钱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原状全部或者部分可能,且不会给债务人造成过重的负担时,受害人才得请求恢复原状。事实上在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轻易以“恢复原状使得侵权人负担过重”为由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2条规定了金钱赔偿原则,日本法认为在商业社会中,用金钱计算损害具有天然的便捷性,而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方式是“不方便的”。

(二)完整利益优先于价值利益

恢复原状之优先适用性实质上来源于完整利益保护的优先性。有学者指出恢复原状具有双重涵义,认为恢复原状既作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亦作为损害赔偿的方式。但作为损害赔偿法原则的恢复原状,无论是在恢复原状主义立法下还是在金钱赔偿主义立法下均得到了承认。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说,“损害赔偿以何种理念作为最高指导原则,从比较法之观点观察可以发现:各国损害赔偿制度之设计并不相同,但却同样遵奉同一之最高指导原则,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又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此即恢复原状的表述。基于对恢复原状具有双重含义的认识,作为指导原则的恢复原状同时存在于恢复原状主义国家和金钱赔偿主义国家,二者的唯一区别可能就在于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方式时较之于金钱赔偿是否具备优先性,似乎可认定恢复原状主义之本质是指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方法时能够得以优先适用。这样的理解忽视了恢复原状主义另一大本质特征,即完整利益和价值利益在保护上的优先级问题。根据观察损害的角度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的不同,金钱赔偿关注的是受害人宏观的、抽象的利益;恢复原状关注的是受害人微观的、具体的利益。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何者优先,本质是对完整利益还是价值利益更看中哪个的问题。

对价值利益的填补目的是对受害人的财产减少额的填补,对完整利益的填补目的是对受害人实际生活状态或者物件本身物理状态的回复。对于恢复原状主义之本质,要从完整利益与价值利益的辨析中把握。恢复原状主义更加关注受害人的完整利益,其出发点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完全的填补,回复受害人的完整权益状态,如此最为符合作为损害赔偿指导原则的恢复原状之要求。在金钱赔偿主义立法中,由于缺乏对完整利益的关注,恢复原状仅在形式上作为损害赔偿的指导原则,并未得到完全的贯彻。试举一例,在我国陕西省绥德县发生的窑洞受损案中,侵权人修建的水道破裂,水漫至受害人窑洞致使窑洞受损成为危房,经鉴定,窑洞的总价值为20000元,而其修复的费用则高达56457元,受害人请求修复窑洞,而侵权人认为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以窑洞的总价值为限。对于这类案件,对完整利益或是价值利益的优先保护,是受害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恢复原状主义国家,以恢复受害人的完整利益为优先,该诉求可以得到支持,盖因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方法具有“权利继续”的功能,使得被害人就其权益之损害获得较为完整的保护,而价值利益之赔偿并不能完成对受害人实际生活状态之恢复;而在金钱赔偿主义国家,结果反之。由是观之,兹事体大。

在恢复原状主义立法之下,损害赔偿方式的确定需要将完整利益以及价值利益纳入考量范围。因此在损害赔偿方式的确定上,应当从“欲弥补者究为完整利益还是价值利益”以及“此种救济能否达成受害人完整权益状态恢复原状”两个维度加以判断。由于完整利益之内涵大于价值利益,因此许多损害同时表现为完整利益以及价值利益之侵害,此时的损害赔偿方式之确定,重点在于第二个维度,也即受害人的完整权益状态能否恢复原状,若能,则适用恢复原状;若不能,则适用金钱赔偿。在恢复原状主义下,对受害人完整利益之保护具备优先性,因此在恢复原状之适用成本高于金钱赔偿之时,亦应当适用恢复原状,以实现受害人完整权益状态之回复。同时,损害赔偿方式之确定与损害概念息息相关,损害在损害赔偿中承担着启动赔偿和确定赔偿额度两大功能,在某些确认赔偿数额的特殊情形中,例如“适当补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损害仍然发挥着启动赔偿的功能,只是其确定赔偿额度的功能在弱化,不再直接决定赔偿额,需要和法律规定的系数共同确定赔偿金,而对于损害的救济方式之确定以及针对损害的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适当弥补”以及“惩罚性赔偿”仍应归于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的范畴,而损害赔偿方式的确定仍须在前文所述两个维度加以判断。

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归于金钱赔偿,且为适用上具有特殊条件的金钱赔偿。此种观点未建立在区分完整利益与价值利益的基础上,可能未注意到“恢复原状不能时才得适用金钱赔偿”这一原则。以《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为例:“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回复原状。”该条文并未排除人身损害恢复不能时恢复原状这一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对于这一条文仍应从完整利益与价值利益的区分上加以理解。当受害人身体受损且无法恢复时,难认其价值利益受到损失,因为人的身体并不等于财产,失去身体一部分本身并不会导致其财产总额的减少,真正导致其财产减少的是后续工作能力的下降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对其减少的收入进行的填补应当归于金钱赔偿的范畴。还需考虑的是,失去身体的一部分,受害人的完整利益受损,失去身体的一部分本身即为损害——若不将此视为一种损害,那么对于受害人因失去身体的一部分的赔偿与单纯剥夺受害人劳动机会的赔偿便毫无区别,此时受害人失去了一部分身体这一事实便在无形中被忽略了——那么应当适用的损害赔偿方式只能为恢复原状,但因此时恢复原状处于事实不能的状态,因此以金钱赔偿填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人的精神受损不会减损财产,支付损害赔偿金本质上是对精神痛苦的安抚,其目的还是在于对完整利益的弥补,精神损害赔偿金仍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人受损的精神往往能够通过后续的治疗得以恢复,此时所赔偿的金钱应当理解为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实施的恢复原状。近年来不少学者致力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民法典》第996条不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当违约精神损害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成融合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必再作为一个特殊的赔偿事项加以另行规定,则恢复原状之优先适用能够有效解决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弥补问题。

(三)完整利益之保护决定恢复原状之包容性

恢复原状主义具有包容性,具体而言表现为概括性与兜底性,能对多种损害形式适用,源于其对完整利益之保护。相较于金钱赔偿旨在填补的价值利益,完整利益内涵更为丰富,得以涵盖更多情形。恢复原状在财产损害以及非财产损害场合均可适用。金钱赔偿仅能弥补受害人因损害事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非财产损失则无能为力。恢复原状的概括性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其可适用于非财产损害、微额损害等金钱赔偿无法适用的领域,虽然在金钱赔偿主义立法下,恢复原状同样具备此特征,但掣肘于适用上的劣后性,此功能并不能完全发挥;二是在多种损害赔偿方式并列的立法模式下,适用恢复原状可以避免多种损害赔偿方式在适用上的叠床架屋。

有学者认为,微额损害如邻里之间的轻微纠纷、擦肩而过时的碰撞、用灰尘污染他人物品使其徒增吹灰之举等,不应当纳入损害赔偿法的考量范围,盖因不利益过于微小时,赔偿权利人感受不深,损害赔偿有可能发生适得其反之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纵观各国立法,损害赔偿应当是即有损害即有赔偿,且赔偿结果应当达到使损害未曾发生然者,微额损害亦当属此类。对于微额损害,适用损害赔偿似有不妥,因其不符合经济原则。但随着为权利而斗争的观念不断增强,“要的就是一个说法”,许多微额损害进入了损害赔偿法。对于微额损害,适用金钱赔偿并不妥当,宜以恢复原状救济之,这亦是恢复原状包容性之体现。在某案例中,受害人顾某等16户业主因无法忍受户外地铁行进的声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该案是明显的微额损害案例,若以金钱赔偿救济,实为不妥,盖因16户业主并无价值利益上的损失,住户的居住安宁属于完整利益项下之意,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城开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的措施”,此处应当采取的诸如建造隔音墙、将单层玻璃改为双层玻璃等一系列措施即为恢复原状的具体表现形式,以恢复住户之居住安宁。

在我国这种包含多种损害赔偿方式的立法模式下,倘若恢复原状具备相当的包容性,对于许多损害行为,仅需适用恢复原状这一种损害赔偿方式即可。例如在另一则案例中,精神病医院因审查不严导致他人“被精神病”住院,法院判令精神病医院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并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恢复原状主义立法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都属恢复原状的不同表现形式。将属于恢复原状范畴的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代之,简洁明了。

(四)我国立法应当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

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恢复原状作为责任承担形式,其独立性似乎越来越受到质疑,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之调整范围似乎被其他责任承担形式瓜分殆尽,其适用空间被大幅压缩。正如部分学者所言,当财物受到侵占,受害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以“恢复原状”;当财物受到损毁,受害人可以要求修理、更换、重作以“恢复原状”;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以“恢复原状”;当人格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可以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来“恢复原状”;凡此种种,更仆难数。从这些例子来看,具有我国特色的分立式责任形式似乎足以对受害人进行周全的保护,任何一种损害都有其对应的责任形式得以适用,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能够自由选择各种责任形式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这样的传统制度理论下,有学者将恢复原状理解为在有体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物理状态原状之恢复。传统制度理论忽视了恢复原状主义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兜底性保护功能。恢复原状的方式不能代替恢复原状本身。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损害,发生诸如具有重要工具价值但财产价值不明显的网络账号被运营者误封等情形时,现有责任形式无法救济受害人,当事人可能陷于无救济方式可供援引之境地。究其原因,《民法典》中规定的恢复原状不具备兜底功能。当恢复原状之内涵被压缩,并将责任形式以列举式加以规定时,新型侵权行为、新型损害的出现,受害人的损害无可适用的损害赔偿方式便是必然之事。

在恢复原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恢复原状是指将受害人的权益恢复到损害仿佛未发生之境地,而对于恢复原状之手段并无硬性规定。基于此,每一种损害类型均可找到最适合的方式进行恢复原状。当恢复原状得以抽象化,便具备强大的包容性,无论新型损害表现为何,对其的填补必然落入对完整利益的保护之中,因此得以恢复原状囊括之,这即是恢复原状的兜底性之表现。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考虑,广义的恢复原状具备适用上的优势,其兜底性可以使法典具备成长性,不会因为时代的发展与进步而落后。

其实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并非不能作恢复原状主义之解释,《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人格权法律的适用将影响我国民法整体的解释。虽然人格财产利益在不断被强化,但实践中发生的侵害人格权案件主要是对精神利益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恢复原状,这暗合了恢复原状对完整利益保护之理念——相比于单纯的财产保护,民法更应当关注个人权益之完整状态之恢复。因此,宜对《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以及其他条文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使之成立由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所统领的损害赔偿方式之规定;对《民法典》之外的恢复原状进行广义解释,发挥恢复原状之概括性与兜底性功能,完成向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主义之回归,实现我国民法体系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

三、合同责任中的恢复原状

(一)违约责任中的恢复原状

根据《民法典》第577、582、585条规定,违约责任形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由于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责任形式过于宽泛,且未在《民法典》第179条有所体现,此处略去不谈,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其内在逻辑为何?哪些属于恢复原状范畴?

继续履行位于违约责任之首,合同法优先保护履行利益。实务上有认为履行利益“系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584条将其界定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全面赔偿原则指导下的损害赔偿,其所应赔偿者,为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系“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赔偿权利人应增加未增加之额数。”无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契约上的信赖利益以及履行利益所生损害均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对履行利益之侵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合同当事人权益与实际生活状态,是对合同当事人完整利益之侵害。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完全履行等事由违约时,继续履行之目的,是使得合同能够继续,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恢复到违约事由出现之前的状态,使得合同当事人能够继续将合同进行下去以获得履行利益,这实际上就是以非财产的方式保护受害人的完整利益,因此继续履行应当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民法典》第580条规定,非违约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除非继续履行的请求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此时受害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83条以及第585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83-585条之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下,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守约方在收到违约金后仍有损失,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此时的赔偿损失有兜底的作用;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守约方可径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我国立法中的赔偿损失即为传统民法上的金钱赔偿,而支付违约金这一形式为赔偿损失在合同领域的具体形态。对比恢复原状主义立法中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适用规则可以看出,二者具有极大的相似度。因此,继续履行与支付违约金这两种民事责任形式,实际上就是恢复原状以及金钱赔偿在合同领域的具体形态。之所以将这两种责任形式独立规定,一方面是彰显《民法典》合同编对履行利益保护上的优先性,另一方面是对违约金这一合同领域的重要内容予以凸显,若仅用金钱赔偿加以概括,那么违约金的独立意义便会受到削弱。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582条之规定,当违约责任未约定或无法确定时,受害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以承揽合同为例,当承揽人交付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作成果时,定作人不能取得预期的合同利益,可得利益受到损害,也即完整利益受到损害。修理、重作、更换的适用,系以非财产的方式对受害人完整利益之填补,乃恢复原状之表现形式。退货有可能意味着更换,亦有可能意味着解除合同。更换的后果不再赘述,对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履行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退货应当理解为恢复原状的方式,其他补救措施应当理解为对于定作人已经支付的价款或报酬,其有权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也即承揽人通过向定作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或是减少自己应收的金钱以实现价款或报酬的减少,若因交付不合格的工作成果造成定作人的损害的,仍须赔偿损失。之所以选择此种方式,只因合同履行已经停止,此时修理、重作、更换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合同利益的恢复原状已属不能,只能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定作人的损害。因此,减少价款或报酬应当归于金钱赔偿的范畴。由此可见,在违约责任形式中,除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之外,其他责任形式均为恢复原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裁判案例如“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炯、董玲艳专有权行使案”以及“广州市启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上诉案”、 “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九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上诉案”等将违约责任以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予以概括,这即为前文所述恢复原状的概括性特征之展现。

对于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仅在特定的合同形式中出现的责任形式,不必予以抽象化吸纳进《民法典》第179条之中,且实际上这些责任形式不过是恢复原状或者金钱赔偿的具体方式。在合同责任中,赔偿损失具备兜底作用。在其他责任形式适用后,若受害人仍受有损害,则以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填补之。对于部分重要的责任形式,或是因其特殊意义而吸收进《民法典》第179条,如继续履行以及支付违约金;或是因其出现在多个领域中,而不得不将其吸收,如修理、重作、更换。

(二)“合同失败”时的恢复原状

“失败的合同”并非立法上的用语,主要指合同因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情形使合同当事人免除原定给付义务的情形。在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上,对于《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的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前文对违约之损害赔偿已有讨论,此处略去不谈。关于此条第1款中的恢复原状,其最直接的表现即为所得财产或所得利益之返还。对于此种返还之性质,有学者认为若标的物为特定物,则恢复原状为物权请求权,若为金钱或其他依性质无法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返还,此时为“其他补救措施”之内涵,属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日本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负担的恢复原状的义务系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从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法官在认定合同是否具备溯及力时,一般视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性质、保护守约方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在解除有溯及力缺陷暴露明显、积弊日益严重,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解除向无溯及力加速转变的过程中,我国合同法自当抓住契机以解除无溯及力为基础实现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重构 。笔者认同此观点,《民法典》第985-988条不当得利之规定为一般条款之规定,其适用范围颇为广泛,若将符合其要件的返还财物均归于不当得利制度下进行调整,无疑是对损害赔偿法适用范围的压缩,此处可以成立不当得利返还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之竞合,而不能仅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当认同合同解除不具备溯及力时,应认可此处的恢复原状具备概括性与兜底性之特征,在出于对对方完整利益之填补的基础上,当恢复原状可能时,也即原物、收益等利益存在时,恢复原状应当表现为原物返还、收益返还以及为保管返还物以及返还原物所支出的费用之返还;其他补救措施应当表现为原物或收益等利益部分存在时,债权人主张通过金钱折价返还以恢复其完整利益,此时其性质为支付金钱以代替恢复原状;而对于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原物或收益等不存在时,由于恢复不能或存在重大困难,以金钱弥补另一方当事人的价值利益。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不生效之法律后果。相较于《合同法》分别将它们规定在第58条与第42条的做法,《民法典》将它们吸收于民事行为效力一节,仅在合同编第500条,针对具备特殊性的缔约过失行为种类进行特殊规定。究其原因,是为了发挥《民法总则》提取公因式之功能,使得《民法典》更具体系化,缔约过失的情形由于不具备通用性,特殊规定于合同编第500条。《民法典》第157条针对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缔约过失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条之理解应当参照前文所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物或者利益,此时的返还原物应当归于恢复原状之范畴。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应当理解为恢复原状不能或具有重大困难,此时应当以金钱赔偿予以救济。《民法典》第157条第二句应当理解为与有过失之规定,而非前一句的补充,在此种理解基础之上,此处的“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才不至构成前句“折价补偿”的重复。

(三)无因管理中的恢复原状

《民法典》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为准合同,故本文将涉及到二者的恢复原状问题置于合同责任中的恢复原状项下讨论。《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哪些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在笔者搜集到的28个案例中,“卢升元与卢升贤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等13个案例为管理人诉请受益人支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另外如“唐平诉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等15个案例为管理人请求受益人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损害。根据第979条之规定,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损害,受益人仅需“适当补偿”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包含了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虽然未提及损害赔偿之问题,但德国通说有“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这一概念,此种损害为随着事务管理之危险伴随而生之损害等不利益,原则上也应该予以填补。对于《民法典》第979条,应将其分为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仅规定受益人“适当补偿”,且在前述管理人请求受益人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损害的案例中,法官均判令受益人适当填补而非完全赔偿。这是否合理?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21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包含损害赔偿费用,但这会造成很多问题。《民法典》第121条之规定实际上是非紧急状态下的无因管理行为,而第183条规定的是紧急状态下的救助行为。若依据前述理解,某人为救助他人而遭受损失时,被救助者同时构成了第121条意义上的无因管理本人和第183条第2句意义上的受益人,依前者需负全部损害赔偿义务,依后者却仅需承担适当补偿义务。这将导致救助者获补偿范围的差异,其选择无因管理制度反而能获得更好的救济。如此理解下的第183条,其初衷是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结果反而形同虚设。有学者认为,必要费用之范围,应以“依情事而必要”为限,即管理人的“自愿财产牺牲”,包括准备措施、辅助措施、差旅费、事后的开销等,不包括报酬和损害赔偿。对于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学者指出,见义勇为者遭受的物之损害,可以向被救助者主张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当救助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见义勇为时,以公平为限,救助者可以就自己遭受的损害“例外地”要求受益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但无论是何种情形,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亦有学者指出,管理人能够向受益人主张的损害填补并非侵权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分担损害后果所引起的补偿。笔者认为,针对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方式之确定,仍应在前文所述两个维度下加以判断,《民法典》第121条中的“必要费用”应当包含损害赔偿费用,此处的“必要费用之偿还”,包括全部赔偿与部分赔偿两种情形,《民法典》第183条以及第979条规定的“适当补偿”则为赔偿数额之具体确定。在不构成紧急救助的情况下,“适当补偿”应当解释为受益人对管理人进行不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而对于紧急救助下的无因管理,由于情况紧急,管理人来不及进行细致思考,管理人的行为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倘若无法向受益人主张损害赔偿,则与人们一般的公平理念相悖,此时成立一般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应当对“适当补偿”进行扩大解释,足额补偿亦可为适当补偿的一部分,受益人应当对管理人全部赔偿。

(四)不当得利中的恢复原状

《民法典》第986、987条为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条款。根据这两条,可以将不当得利之返还根据得利人是否知情以及获得的利益是否存在,分为两个维度加以阐述:当得利人不知情时,若所得利益存在,得利人之获益,受害人得依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其返还所受利益;若所得利益已不存在,或是所得利益部分存在,得利人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当得利人知情时,如其所获利益存在则受害人同样可要求得利人返还利益。从完整利益的角度来看,只要受害人的权益变动使其权益的完整状态受损,即应当认定受有损害,有损害就有损害赔偿。在得利人知情的情形下,受害人完整利益受到损害无须争辩,而其所负的返还现存利益之义务,仍可视为对受害人完整利益之弥补,因此宜将其归于恢复原状之范畴。事实上,无论是原物返还、同类物返还、折价返还还是替代返还,均可归于恢复原状范畴。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第987条中的“赔偿损失”应当如何理解?应当将其归于金钱赔偿还是恢复原状?此处的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所获利益不存在或所获利益部分存在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对于恶意得利人返还得利后受害人仍有损失能否成立损害赔偿?德国、瑞士立法均认为受领人既为恶意,即足以构成侵权行为,无妨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故未设此制度。此种理解无疑是将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辅助性制度加以理解。在此种理解下,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法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法国立法便采此例,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的扩大,致使其他制度丧失其规范机能。本文认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从《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均可由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因此不论得利人的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其行为均可在不当得利制度之下单独评价。当恶意得利人获得利益而受害人受有损害时,若得利人返还利益后受害人仍然受有损害,此种损害源于无法律依据之权益变动——此种权益变动无疑造成了受害人完整利益之损害,故对于受害人应当以恢复原状的方式予以救济。而在多数情况下,此种损害同时表现为对完整利益以及价值利益之侵害,此时应当考虑恢复原状是否可能,虽然利益已完全或部分不存在,但只需将此利益的替代物如保险金、补偿金以及孳息返还,对仍有损失的部分以金钱赔偿,受害人的完整利益即得以恢复原状,此处的金钱赔偿应当认定为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以代替恢复原状;而在部分仅成立完整利益之损害的情形,例如得利人获得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存在时,仅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正如前文所述应当归于恢复原状之范畴;因此将不当得利之损害赔偿方式纳入恢复原状范畴,有利于充分发挥恢复原状的概括性功能。

四、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

(一)侵害财产权之恢复原状

1. 侵害物权之恢复原状

对于物权之侵害,《民法典》第179、462、1167条提供了四种责任形式予以救济,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这四种责任形式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若答案为肯定,为何将其与恢复原状并列?从《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之物权保护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当受害人的财物被无权占有时,可请求返还原物;当受害人的物权被妨害或可能被妨害时,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第238条值得注意,当行为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时,可以依法请求恢复原状。这些责任形式,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79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以及恢复原状。要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须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入手。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11种侵权责任形式,前四种针对的是物权受侵害的情形。在行为人无权占有受害人财物、受害人的物权被他人妨害或是可能被他人妨害的情形下,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产生。受害人若想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既可以通过行使其物上请求权,亦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从形式上看,法律赋予受妨害的权利人在这两种性质的救济手段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让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最佳的判断。但实质上,这是对侵权责任方式在适用上的限制。究其原因,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相较于侵权责任的成立便捷太多,它不需要侵权行为的存在,亦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过错,不要损害后果,这大大降低了对受害人的证据要求。同时基于《民法典》第237条,部分学者认为在侵害绝对权的情形下,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只是部分竞合的关系,因为物上请求权之形式不以“造成权利人损害”为前提,而侵权责任的成立则相反。有学者认为,第179条前四种为物上请求权,并非一般规则,它们仅能在物权领域适用,而将它们罗列在代表民事责任形式的一般规则中,无疑是对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进一步压缩。实践中亦有法官认为当侵害物权但并未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时,不能适用恢复原状,如在一则案例中,法官认为“张存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锁红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侵害,从客观上来讲,张锁红的行为亦未给张存有造成任何损害,故对张存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无论对恢复原状作狭义还是广义理解,原物返还属于恢复原状的表现形式无可辩驳,但侵害物权未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不得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未免矛盾。有学者为了缓和这一矛盾,将恢复原状的内涵予以扩张,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兼具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重属性。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害物权,权利人所受损害并非因物权受损害而派生之损害,权利人的财物被无权占有、权利人的物权被妨害,这本身即为一种损害,仍属于损害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恢复原状之适用便无障碍,无须将其内涵扩张于损害赔偿之外。在恢复原状主义立法下,对完整利益之侵害即为损害,应当以恢复原状之方式予以填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表达的就是这一理念。事实上,返还财产、消除危险以及排除妨碍,均为恢复原状主义中的恢复原状所涵盖。我国立法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规定不同的侵权责任形式,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第106条与《侵权责任法》第19条已有所表现,《民法典》第179条是对此传统的继承,但并不影响这些责任形式实属恢复原状范畴这一事实。当受害人的物品被侵夺,返还财产可以作为恢复原状的表现形式。当受害人遭受侵害时,为使其权益恢复原貌,请求停止侵害是必经的过程,停止侵害包含于恢复原状之内涵亦无疑义。当受害人的物权遭受妨害或者可能遭受妨害时,受害人所处的状态即为一种损害,对其权益原貌之恢复,自然是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四种责任形式,均可视作对受害人权益之原貌以及生活状态之恢复,也即对完整利益之恢复,因此将其归于恢复原状的范畴并无问题。在一些案例中,法官并未适用上述保护物权的四种具体责任形式,而是径行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对受害人之受侵害的物权予以救济,此时对于恢复原状,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业主之一将建筑物共用部分占为己用,并影响到其他共有业主生活的,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共有部分的规定,侵犯了其他共有业主的权利,因此,其他业主可依法要求该业主恢复原状。” 司法实践中这些将恢复原状作广义解释的判决,是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努力。

在《民法典》七编制体例之下,《民法总则》依旧很好地发挥着其“提取公因式”之作用,盖因第179条规定的前四种责任形式在运用于物权领域与侵权领域时有不同的适用路径,这四种责任形式在不同领域内具备不同的内涵。当行为人侵害物权,但无法构成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可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此时其为物上请求权的形态,亦是民事责任之不同形式,此时这四种责任形式应当与作为损害赔偿方式的恢复原状并列。当行为人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要求损害赔偿以恢复其权益之原貌,此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均为恢复原状这一损害赔偿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

2. 侵害知识产权之恢复原状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民法典》仅在第1185条规定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其他法律责任则分散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中。由于知识产权易受侵害,防范不易,其所受侵害的损害难以查知认定,因此有特别保护的必要。《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正是这一观念的表现。我国立法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之救济,均规定了数种计算方式,以《专利法》第65条为例,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定倍数——法院酌定的顺序予以确定。王泽鉴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系附属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概念。按此理解,恢复原状作为填补性损害赔偿方式为下位概念,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会归于恢复原状或是金钱赔偿之范畴。在此种理念之下,我国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设立之初仅为解决各自领域的不同问题,具体条文散见于不同法律部门,没有过多考虑法条间的协调,相互间虽有借鉴,但仍是各自为政,解决之道是构建“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公式。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是填补性损害赔偿之例外,但是损害在惩罚性损害赔偿中仍然承担着启动赔偿和确定赔偿额度的功能,只是确定赔偿额度的功能在弱化,不再直接决定赔偿额,需要和法律规定的系数共同确定赔偿金。损害的救济方式之确定以及针对损害的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知识产权之侵害,无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抑或是数种不同的计算方式,其实均为具体损害赔偿数额之计算问题,而与损害赔偿方式无关,惩罚性赔偿可视作恢复原状或是金钱赔偿的特殊形态。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可视作一般条款,我国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公式已然具备。

知识产权为受害人完整权益一部分,侵害知识产权不仅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亦会对其商誉、名誉等人格利益造成影响,因此我国立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均为重要部分,而这三种责任形式实为恢复原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对于赔偿损失之方式,其欲救济者,为受害人因知识产权之侵害行为所受的财产损失,此类经济损失即可理解为完整利益之损害,亦可理解为价值利益之损害。根据前文所述的两个维度加以判断,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状态之完整自然受到了侵害,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实为其知识产权受侵害这一损害派生的损害,在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之后,其受侵害的知识产权已经接近于恢复原状,而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同样可以恢复原状——只需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相当的金钱即可,故将此处的赔偿损失归入恢复原状之范畴自无问题;同时,考虑到另外几种责任形式均属于恢复原状之范畴,以及恢复原状主义下恢复原状在适用上的优先性,此处的赔偿损失,归于恢复原状,可充分发挥恢复原状之概括性功能,从而删繁就简。

(二)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之恢复原状

1.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之恢复原状

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对于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了诸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具体赔偿项目,类似规定见诸《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等。医疗费类似于物被损坏时的修理费,意在消除人身上的损伤,恢复人身之健康与完整,应属于恢复原状之费用,并且不得因治疗花费过巨而拒绝恢复原状。残疾赔偿金应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则是对被扶养人财产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为对价值利益之填补,应当将其归于金钱赔偿。无论是受害人劳动能力之丧失,抑或生命的失去,均已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仅能以金钱赔偿予以弥补。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填补的亦是受害人价值利益之损失,归入金钱赔偿之范畴自无疑义。

2.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之恢复原状

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对于此等人格权侵害之恢复原状,《民法典》第179条提供了三种责任形式予以救济,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完整的用非金钱赔偿的方式保护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此,尽管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这三种责任形式,但《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已经赋予恢复原状以损害赔偿之原则的地位,损害赔偿之目的为恢复受害人权益之原貌,无论是财产损害抑或是非财产损害如人格权之侵害,以恢复原状这一方式救济便足以,不必再针对人格权之侵害规定另外的损害赔偿方式。以非金钱赔偿方式保护人格权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同样可以归于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手段,通过一定的方式以消除对受害人名誉上不利的影响,其目的是使被遭受侵害的名誉得到恢复。受害人名誉上受有损害,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其生活之实际状态亦受到影响,也即完整利益遭受损害。恢复原状之目的是重建受害人的权益之原貌,填补其完整利益之损害,使其仿佛未受损害一样。

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只能部分归于恢复原状的范畴,因其除了恢复受害人之名誉损害之外,兼具对行为人的惩罚效果,这一特性超出了作为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的损害填补原则。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金钱赔偿,其目的都是将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在多数情形下,只有使加害人履行必要的人身责任,并使其良心深受谴责,才能使受害人名誉得以恢复正常。从比较法来看,中国大陆和加拿大明确规定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日本、韩国等民法规定“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德国有强令刊登撤回不实陈述的做法,也是一种程度轻微的道歉。在英美,法院虽不得强令赔礼道歉,但如赔礼道歉,则可减轻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赔礼道歉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用于人格损害之救济上,具有相当的比较法上的共性,其在损害赔偿和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应予肯定。非财产损害应该用非财产赔偿的方式解决,其路径在于扩大解释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赔礼道歉责任属非财产性之恢复原状赔偿方式并无问题。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格权是绝对权,只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法侵害,都有权提出相关请求,以恢复此种圆满支配状态,权利人在提出此种请求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民法典》第995条是179条在人格权领域的具体表现方式。对于这些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之理解,可以参照前文所述侵害物权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作为独立的责任形式时,适用于行为人侵害人格权但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受害人即可径行请求损害赔偿,此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即为恢复原状这一损害赔偿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基于此,《民法典》第179条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与恢复原状加以并列,才能实现逻辑自洽,不显累赘。

3. 国家赔偿情形下的恢复原状

在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有一个特殊问题,即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应当存在部分重合,若否认这一点,对于一些受害人本可通过民事侵权途径得到的救济,在国家赔偿途径下反而无法获取。虽然国家赔偿的原因是公权力的行使,但其重点内容应当是损害赔偿的内容,与公权力的性质无涉,故国家赔偿应属于私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中有关损害赔偿的条文,亦是我国损害赔偿法的组成部分。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虽然指出了金钱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这一事实,但第二款在事实上肯定了恢复原状的优先地位。《国家赔偿法》第36条也规定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方式具备优先性,且当恢复原状处于不能时,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国家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形式,并非其占据优先地位,其所欲填补者,主要是受害人因国家机关误判等情形处于被关押期间的人身自由。此时仍应从前文所述的两个维度加以判断,此种损害非属于财产上的损害,亦不属于价值利益之损失;但赔偿之时,受害人于该段期间内的人身自由已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国家赔偿中对于人身自由的赔偿应当归于金钱赔偿的范畴。在国家赔偿领域,恢复原状则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被扣押的财物之返还以及对其名誉的恢复。

4. 侵害身份权之恢复原状

对于因婚姻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见于《民法典》第1054条婚姻无效之损害赔偿以及第1091条离婚之损害赔偿。在所搜集的婚姻无效以及离婚损害赔偿案例中,受害人或以配偶权、知情权等身份权益受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或以身体、尊严等人格权益受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均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身份权益或人格权益之侵害,难认受害人价值利益受到损害,而属于完整利益之损害,且此类损害并非恢复不能,因此对受害人之填补方式,均属于恢复原状范畴,司法实践中主要赔偿形式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是佐证。

对于继承权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见于我国《民法典》第1148条关于遗产管理人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学界亦有关于继承权受侵害后损害赔偿的讨论。对于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其实可以适用违约情形下或是侵权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继承权分为继承期待权以及继承既得权,对于继承期待权,其实质为期待利益;对于继承既得权,其实质为遗产的所有权。对于继承权之侵害,有多种救济方式,分别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以及侵权请求权多种。继承回复请求权针对的是继承期待权之侵害,期待利益属于受害人完整权益状态的一部分,且其恢复原状的方式较为简单——使得继承人能够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即可。继承回复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应当归于恢复原状的范畴。对于继承既得权之侵害,实际上属于对物权或是人身权之侵害,对于此类损害之弥补,参照前文关于物权受侵害情形以及人身权受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方式予以确认。

(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之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涉及的不仅是私益领域的侵权责任,还有公益领域中的环境修复责任。有学者指出环境侵权包含以下要素: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第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公害;第三,环境公害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针对第二点,《民法典》第1229条保护的是受害人私益,也即受害人因环境污染导致其自身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损的问题;而1232条则重在保护环境公益,针对的是第三点,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时,环境污染本身即为一种损害,对于此种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对于受害人私益之侵害问题,实际上可以归于人身权、财产权之侵害,此类损害赔偿可归于恢复原状以及金钱赔偿之范畴。例如行为人因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感染疾病,行为人承担的治疗受害人或者支付受害人治疗费等形式,应当归于恢复原状范畴;而当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致残或致死时,行为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应当归于金钱赔偿范畴。

对于环境侵权破坏环境公益,造成的环境污染之责任,应当如何理解?《环境保护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 12号)第13、14条均对此类责任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恢复原状应当作为破坏环境公益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以补救损害为目的的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能否救济公益,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能救济公益,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生态环境修复,不能完全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此种争论是基于我国立法采狭义恢复原状解释之故,若将我国立法中的恢复原状作广义解释从而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此种争论将不复存在。恢复原状之本质是恢复受损害权利法益的原来状态,以此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而不仅仅是简单通过财产数额来赔偿受损事实。环境损害并非单纯可用金钱加以衡量的损害,其所侵害的,更多意义上是受害人正常生活状态以及完整权益之状态。例如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门前河流污染,虽未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亦难认定其财产受有损害,但受害人正常生活秩序确实遭受了损害,此种损害即为其完整利益之损害。

在笔者检索到的环境侵权案例中,法院对于受害人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受害人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已获赔偿,对于环境损害不应再度请求赔偿;(2)行为人已经停止环境侵权行为;(3)损害难以确定;(4)恢复原状具有一定困难。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其实并未理解恢复原状与完整利益之关系,环境损害系受害人完整利益之损害,其本身即为损害,以受害人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已获赔为由驳回受害人恢复原状的请求,系对损害的概念认识不清;以行为人停止环境侵权为由驳回恢复原状的请求,系对环境侵权行为之特征认识不清。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权受损,损害首先反映在生态环境上,但环境对人的影响存在间接滞后性,如果从人和动物受到损害之后再判断环境受损的情况,此时生态环境的损害大部分已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案例表达了这一意思,谓“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其独特的要求。由于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侵害到一定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损害难以确定为由驳回请求,是将损害赔偿之方式与损害赔偿数额之算定混为一谈。环境损害之范围确实难以确定,但这是损害赔偿数额之计算问题,可通过一系列科学合理的方式加以确定,而损害赔偿之方式的确定系侵权人的责任确定的问题,因数额难以计算而免去侵权人本应承担的责任,实为对侵权行为过于宽容。至于恢复原状有一定的困难时应否恢复原状的选择,正如笔者前文“窑洞案”所述,恢复原状主义立法下,当恢复原状具备一定困难但并非恢复不能时,出于对完整利益保护之目的,亦应当支持恢复原状之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均表达了这一理念。

在恢复原状主义立法下,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方式因其概括性与兜底性之特征在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时具备独特的优势。我国立法将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的主要责任形式,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的确认,在环境侵权领域,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已经具备恢复原状主义的特征。对于环境侵权之责任,对于不同的赔偿形式,分别归于恢复原状以及金钱赔偿之范畴。正如一则判决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五、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

(一)民法典内

虽然《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单章设置损害赔偿,但在民法体系中,损害赔偿法从来都不局限于侵权法领域,对该章的解释适用具有很强的体系效应。《民法典》中出现损害赔偿的共16次,除开损害赔偿一章,还出现于物权编第220、238、311、312、389、462条,合同编第691、782条,人格权编第996条以及婚姻家庭编第1054、1091条。

在《民法典》七编制之立法模式中,侵权责任编为大民事责任编,其相关规定可适用于除侵权民事关系以外的其他领域。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法总则之内容分布于《民法典》各处,根据上文所述,损害赔偿之方法规定于第179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让与规定于合同编第547条至第556条,与有过失规定于第157条、合同编第592条以及侵权责任编第1137条,损害赔偿之范围规定于合同编第584条以及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此种立法模式看似较为松散,但实际上服务于民法典七编制之体系。以《民法典》第468条为例,在《民法典》体系之下,合同编仍具备债法总则之地位,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让与实质上就是债权让与,将其详细规则规定于合同编,以统领合同与侵权领域内并无区别的债权让与规则并无不妥。同理,与有过失虽然同样发生于债法领域,但其在合同领域以及侵权领域内有着不同的形态,前者表现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后者表现为双方对法律规定的违反,因此须在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分别加以规定,并将两部分规定抽象化,吸收于《民法总则》部分,亦符合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编纂思路。

民事责任之内涵大于损害赔偿之内涵,《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是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内的责任问题,而作为损害赔偿方式的恢复原状以及金钱赔偿(赔偿损失)均被吸收于此。我国《民法典》将各种特殊的责任形式从分则中吸收进总则,第179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形式,除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之外,均发挥着双重作用,一方面它们可以作为分则中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另一方面又可作为损害赔偿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合并适用”,系恢复原状及金钱赔偿以外的责任形式的适用规则。这样设置之目的是加强我国《民法总则》“提取公因式”之效果。在此种理解之上,我国损害赔偿法并不缺乏总则之内容,而是为了服务于民法典七编制之体系分散于各编之中,无形式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法,而有实质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法,且具备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法总则之效果的损害赔偿法总则。我国损害赔偿立法接近于德国立法模式,恢复原状主义之回归从体系上来说并无障碍。

但我国损害赔偿法仍缺乏统领全局的、赋予恢复原状以原则性以及优先性地位的条文,如损害赔偿金之酌减等规定仍有缺失,对此可以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在损害赔偿法“形散神不散”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针对损害赔偿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指明恢复原状之优先性地位,将恢复原状作广义解释,以示我国损害赔偿法保护完整利益;在损害赔偿方式上将《民法典》第179条以及其他类似条文中的其他责任形式纳入恢复原状之范畴,充分发挥恢复原状之概括性与兜底性之功能,可更好地实现向恢复原状主义之回归。在关注完整利益的前提之上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使我国立法中的恢复原状发挥概括性与兜底性功能,能有效解决我国损害赔偿法中体系混乱、恢复原状内涵不明等问题,亦可消除争端,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使得贬值损失可赔性之争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二)民法典外

形式上的民法是指民法典,但实质上民法范围要包括存在于民法典之外的民法规范。有关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的规范当然是实质上的民法规范。在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中,存在一个庞大的有关恢复原状的规范群。在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体系解释效应之下,应对民法典之外的恢复原状条款解释适用做一并考虑。对于民法典之外的有关恢复原状体系化,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含优先性特征的“恢复原状”

优先性为恢复原状主义之本质,其形式是恢复原状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其实质是对完整利益之关注与保护。此类恢复原状包括《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36条第3款,《农业法》第90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12条等。在此类条款中,恢复原状或是作为损害赔偿的方式得以优先适用,或是为唯一的损害赔偿方式。对于此类条款中的恢复原状,因其符合恢复原状主义之形式特征,采其文义解释即可。

2.含概括性或兜底性特征的“恢复原状”

概括性与兜底性为恢复原状主义之特征,拥有此类特征但不具备优先性的恢复原状,应当认为具备部分恢复原状主义意蕴。此类恢复原状包括《产品责任法》第44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电力法》第68条,《国家情报法》第17条,《气象法》第3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40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1、43、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13条等。在此类条款中,恢复原状或是作为概括型责任形式加以规定,或是作为兜底型责任形式加以规定,抑或是与赔偿损失并列加以规定。在这些条款中,恢复原状具备部分恢复原状主义的特征,部分表现出概括性与兜底性,部分与赔偿损失并列,但并无优先性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条款中,有部分是诸如“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类的表述,对于此类条款中规定的恢复原状之责任性质,是否属于民事责任?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此类责任为救济型行政处罚,“对于权利受损害者来说,此为一种救济措施”;有学者认为此为申诫型行政处罚,“这种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非难性,影响当事人的名誉”;亦有学者认为此为相对性行政处罚,“责令恢复与赔偿就是相对性行政处罚”。综合来看,认其为行政处罚的观点为大多数。笔者认为,此类条款的内容虽为行政主体责令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但其行为内容多为民法中相关责任或者责任的具体化,其实质为行政主体责令为一定的民事行为。此类条款中的损害赔偿方式亦是我国损害赔偿法的组成部分。对于此类条款,应当在肯认其概括性与兜底性的前提下作符合恢复原状主义之要求的解释。

3.狭义的“恢复原状”

此类恢复原状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等。在此类条款中,恢复原状通常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列,其涵义受到压缩。对于此类条款,如前文所述,将与恢复原状并列的责任形式解释为恢复原状之具体形态,亦可作出符合恢复原状主义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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