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13
关于人民法院对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履行裁决和申请执行的规定。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和职责。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的另一种方式。

当申请人提请法院对裁决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这些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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