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日,原告李强到被告某公司上班,岗位为造型工,长期接触粉尘。2008年9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李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2月,被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9年9月20日,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该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清拖破产清算程序。2010年5月2日,原告李强被诊断为矽肺病壹期。2010年7月6日,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强与被告公司存在工伤关系。2011年2月,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强构成工伤六级。
另查明:2011年,被告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案外人某公司支付其租金等费用。2011年7月6日,法院判决案外人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该案于2013年执行完毕。
原告李强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及破产管理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8万余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公司尚存资产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李强工伤保险待遇28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沈军在被告清拖处工作长达10余年,长期接触粉尘,在岗期间未查出有职业病,但该职业病潜伏期较长,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现为矽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六级,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李强提供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清拖清拖虽然经过破产清算程序,资产已清算完毕,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至今,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其与破产管理人仍可提起诉讼对外主张债权,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表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仍有未处理的资产。考虑到企业破产应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被告破产管理人应按相关规定在被告公司尚有资产范围内给予原告李强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被告公司尚存资产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李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8万元余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将28万余元执行款汇入法院账户,法院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李强,依法维护了弱势劳动者的权利。
作者刘平静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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