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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何种义务

日期:2015-02-06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07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偿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王刚是北京一家电脑公司的软件设计师,公司于2000年7月派他到国外学习半年。因家中喂养有一只波斯猫,他担心出国后无人喂养。王刚的同事黎伟得知后自告奋勇,代为喂养。同时,王刚一台新买的台式电脑不方便携带,也交与黎伟一并代为保管。王刚在出国之前一再嘱托黎伟要妥善保管电脑并精心喂养波斯猫,黎伟保证一定保管好。王刚走后,黎伟将电脑搬至自己家中,置于书房一阴冷潮湿处,并长期闲置不使用。3个月后,电脑屏幕不清晰,直至半年后电脑已不能再使用,黎伟遂将电脑搬至地下室存放。黎伟的一位女同学特别喜欢王刚的波斯猫,便向黎伟提出将波斯猫带回家养几天的请求。黎伟的女同学将波斯猫带回家后,用一种沐浴露给波斯猫洗澡造成其皮毛脱落。王刚回国后,得知电脑和波斯猫的情况后十分恼火,要求黎伟赔偿电脑的损失和波斯猫的医疗费。黎伟认为自己是出于友情才帮忙代管的,并未收取任何保管费,拒绝赔偿王刚的损失。

【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黎伟与王刚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所以黎伟只要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在本案中,电脑被放置书房,黎伟并未使用;而波斯猫的皮毛脱落是由黎伟的女同学的过失导致的,并非黎伟的过错所致,故黎伟对王刚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黎伟对王刚委托代管的电脑与波斯猫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电脑置于阴冷潮湿的环境中是电脑损坏的主要原因。因此,黎伟对王刚的电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1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黎伟将波斯猫交与他人代管并未征得王刚的同意,所以黎伟对波斯猫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何种义务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承担如下义务:(1)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管场所或方法妥善保管,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义务。当因保管人保管不当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应亲自保管保管物。寄存人基于信赖才委托保管人代为保管保管物的,因此,保管人应亲自保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而不是使用或取得所有权,因此,保管人原则上不得使用保管物。只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时,保管人才能使用保管物。(4)及时返还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期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

在本案中,黎伟保管王刚的波斯猫和电脑,并不需要王刚支付保管费,因此,双方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黎伟对电脑的毁损存在重大过失,因为作为电脑公司的员工,黎伟对电脑的保管注意事项应当清楚,电脑经常使用更有利于维护电脑的功能,而黎伟却将电脑长期闲置于阴冷潮湿环境中,因此造成了电脑损坏,可以认定黎伟对保管的电脑未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黎伟对王刚的电脑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波斯猫的皮毛脱落损失,根据《合同法》第371条的规定,黎伟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黎伟在事先没有征得王刚的同意、事后也没有通知王刚的情况下,将波斯猫交给第三人保管,对此,黎伟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黎伟应当对擅自转保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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