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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15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涉外仲裁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为防止争议标的物被对方出卖、毁损、转移、藏匿或者挥霍,为及时地、有效地保护自己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将来能够得到恢复和补救,往往向协议选择的仲裁机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可否采取保全措施呢?仲裁机构是具有公断性质的民间团体,虽然近代成为国家法律承认或为解决争议的机构,并赋予仲裁裁决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仲裁制度毕竟不同于审判制度,他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本身没有执行权,而保全措施与法律文书的执行密切相关,因此,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就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措施的程序规定执行。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机关将当事人请求保全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果发生保全错误,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而不应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因为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仲裁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不可能像仲裁案件一样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审查申请是否正确,只能尽快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对申请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因此,要仲裁机关和法院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赔偿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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