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保证方式有哪些规定?
作者:滑县人民法院 程永杰 董兴
保证是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负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一种制度,保证方式是指保证人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担保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当事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间未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法律对保证方式有没有特别规定呢?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保证方式有特别约定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一律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这是对担保法施行以后的行为的规定,对于在担保法实施以前的保证行为法律是否还有什么其他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对此作了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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