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期两年,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温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归还分文本息。2015年2月,温某甲因病死亡并留下房产一栋。原告在向被告李某及温某甲继承人即其妻子郑某、儿子温某乙、女儿温某丙追索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温某甲的妻子郑某、儿子温某乙、女儿温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某、温某乙、温某丙在继承温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李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温某甲自愿为被告李某的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温某甲已死亡,对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保证之债是否需承担、如何承担等问题应当分情况而定: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主债务已到期或债务人已违约,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事由产生,则保证人死亡后仍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主债务未到期或者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保证责任就未及产生,保证人生前不承担保证责任,死后也不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温某甲死亡时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李某未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亦没有其他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即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之债在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该债务本身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要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就必须负责偿还。温某甲生前为李某借款作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温某甲在保证期间因病死亡,但温某甲的保证之债不能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概括的继承其债权债务。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的遗产应当优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故温某甲的妻子儿女作为温某甲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温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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