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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76次 [字体: ] 背景色: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执行⊙协助执行⊙保全申请⊙侵害债权

案情简介:2004年,法院依保全申请人投资公司申请,裁定冻结实业公司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以需到总部办理相关查询转批手续为由未予办理。3天后,证券公司未经实业公司同意,将证券资产转移至其他各处。执行法官再次要求办理冻结手续时,证券公司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在执行法官要求证券公司冻结备案后,因证券公司另案起诉实业公司,在证券公司保全申请获另案法院准许后,其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资产转回,并当日办妥保全手续。最后导致投资公司1900万余元未获清偿。

法院认为: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故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如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本案中,证券公司在收到法院保全通知和相关民事裁定后,就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可能享有的债权即已处于明知状态,但其非但拒不协助办理保全手续,反而未经实业公司同意,将证券资产转移至他处,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明显存在转移财产、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再结合证券公司另案起诉实业公司程序中,在法院依其申请准许保全后,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资产转回,并当日即与法院办妥保全手续,足以认定证券公司明显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投资公司申请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争夺财产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投资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至为明显。证券公司行为与投资公司所受损害之间,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证券公司赔偿投资公司19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因此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对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0/216:45)。

点评:本案从第三人侵害债权角度入手,论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相关保全申请人权益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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