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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7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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