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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拆借资金,一般应认定有效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6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拆借资金,一般应认定有效

——企业之间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效力⊙企业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7年,材料公司为经营铁砂业务,以每月4万元的回报,向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关于合同效力,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是物资公司为材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给付时间,依《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故物资公司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材料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情形,故应依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利息数额。

实务要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某物资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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