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监管义务⊙监督支付函⊙约定不明
案情简介:1993年,实业公司与边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银行向买方实业公司出具《监督支付函》,承诺:“如该笔预付款汇入边贸公司账户后,我行负责按合同规定用途监督款项的支付,防止挪用,如款到后不能成交,我行按结算制度规定,监督将款项退给购货单位。”实业公司预付2300万元货款到边贸公司银行账户后,银行根据边贸公司申请,审查了边贸公司与农垦公司的购销合同,开具220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注明“此款专款专用,按合同监督执行,不用退回,不予转汇”。因农垦公司收款后倒闭未供货,边贸公司退还实业公司131万元后,取走账户余款30万元。实业公司起诉银行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法院认为:依《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成立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需作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从案涉监督支付函内容看,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银行拨付货款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亦不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银行在边贸公司请求拨付货款时,审查了边贸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未挪作他用。货款汇出时,已在汇票上特别注明专款专用内容,应认定银行已尽审查之责,履行了监督支付义务。但银行在边贸公司未履行合同、边贸公司账户尚有实业公司剩余货款情况下,仅监督退还实业公司131万元,尚余30万元未监督退还,被边贸公司挪用,未全部尽到其承诺的监督退款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银行在边贸公司所欠债务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亦不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担保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提字第1号“某银行与某边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区金海岸公司、中国边贸佳木斯中联经贸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提审案——银行未尽监督货款专款专用之责,如何承担责任》(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4/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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