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标签:保证|以贷还贷|流动资金|旧贷利息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实业公司以该款中3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利息,700万元未用于专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用途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流动资金贷款系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款,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所称,食品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以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情形。②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食品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同时,银行与食品公司约定案涉贷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但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实际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相关规定。③银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使用虽负一定监管义务,但该义务系其管控风险需要,同实业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所负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亦非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先决条件,故在该种情形下,并无先履行抗辩权适用前提条件,判决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流动资金贷款系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可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以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35);另见《商业银行违反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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