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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日期:2016-02-13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6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标签:诉讼时效|借款合同|连带债务人

案情简介:1998年,化工公司与银行签订20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尾部有化工公司、实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盖章。1999年,实业公司成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利率略有下调。2005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2011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化工公司,主张2000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实业公司追索贷款证据。化工公司以前述展期协议、以资抵债协议表明债务已转移至实业公司、且超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实业公司未成立,但其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实业公司及化工公司为2000万元贷款共同债务人。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②实业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展期协议所载借款人虽仅为实业公司,但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债务转移和债务主体变更内容。《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债务主体涉及各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属原合同重要内容,其变更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仅通过银行和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展期协议及向实业公司催收行为推定债务转移至实业公司。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该规定,对实业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化工公司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银行对化工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④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是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的管理性规定,不属法律、行政法规,银行是否违反该规定发放贷款,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效力。实业公司与银行虽在未与化工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但由于该变更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反而在期限、利率等方面对债务人更为有利。且无论按哪份合同,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债务人诉讼时效方面利益亦未受影响。故展期协议实质上是对债务部分免除,该免除法律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化工公司。连带之债制度设立目的之一系为保证债权快速实现,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统一。本案中,两连带债务人若依不同合同承担责任,会产生债权、求偿权复杂化及增加当事人成本问题,故令两债务人均依借款展期协议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依借款展期协议请求化工公司就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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