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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诺接通知后即代为偿还的,属于连带保证

日期:2016-02-1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11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人承诺接通知后即代为偿还的,属于连带保证

——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类型|连带责任保证|接到债权人履行通知

案情简介:1990年,卷烟厂为氮肥厂向银行贷款495万美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同意在接到银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银行可直接在账户扣收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2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案涉担保书约定,本案卷烟厂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实务要点: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卷烟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卷烟厂、陕西省宝鸡氮肥厂破产管理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51);另见《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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