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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脚步何时不再沉重?

日期:2016-03-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67次 [字体: ] 背景色:        

霸王条款、预付卡“陷阱”……屡屡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使得消费者对公益诉讼寄予厚望。但从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实施至今,消费公益诉讼却仅有一个胜例。消费公益诉讼为何如此沉重?

消费者屡屡遭遇“集体被坑”陷阱

记者调查发现,质量不过关、霸王条款、预付卡“陷阱”、灰色操作是导致消费者“集体被坑”的四大主因。

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使用风险或者性能问题的事件,往往以商家启动召回程序为终。比如,2014年,陷入“黑点门”事件的尼康,一度坚持只能修理的政策,在上海市消保委多次沟通后才给出召回方案,企业的“犹疑”也招致了1000多名消费者维权。

而在霸王条款导致多名消费者“被坑”的事件中,消费者往往难以进行个体维权。例如,在关于手机漫游费、流量过期清零等争论中,近几年多地消费者的诉讼要么不被受理,要么败诉,在国家层面去年初“喊话”要求电信业提速降费后,巨头们的做法才有所改变。又如,在与铁路部门的纠纷中,个人诉讼也常常败下阵来。据媒体报道,旅客罗某乘高铁出站时发现丢了车票,在手机上有订票信息可确认已买了票的情况下,依然被要求补交票款,罗某上诉至法院后在2015年底被判定一审败诉。

在预付卡“陷阱”中,消费者几乎只能“坐等挨宰”。记者梳理了全国多地近三年来的数十起预付卡违约事件发现,国内预付卡资金规模达到万亿数量级,但由于备案企业仅有少数,“跑路”后消费者能获得赔偿的凤毛麟角。2015年底,昆明多家百加百连锁洗车店在上万消费者存入5000元-2万元办“会员卡”后,未能按约定兑现返还油卡等承诺,甚至关门停业。

而在“灰色操作”的情形中,昆明市一批在4S店买了车却无法落户的消费者,经过一年多的艰难维权,近日总算等来了法院要求向消费者交付合格证的判决。4S店把合格证拿去金融公司融资贷款是当前汽车行业的“潜规则”之一,由于消费者买车拿不到合格证的事件在全国多地同时爆发,中消协在今年“3·15”前点名批评并约谈多家车企。

“抱团”,能否取暖?

2013年,最高法院就给出了“消费者维权从单打独斗走向了集体维权的时代”的分析。然而,这一降低了消费者维权时间和经济成本的“抱团维权”模式,走得并不容易。

为车辆合格证奔走一年多的田先生说,自己在维权过程中遇到了多名有同样遭遇的车主,组建了维权微信群后发现由于涉及多个企业的纠纷、事件较为复杂,行政监管部门处理有难度,最终走上了打官司之路。“集体维权的社会影响力更大,分工合作后收集证据的时间成本较小,打官司平摊后经济成本较小。”田先生说,但即使如此,群里的50多名消费者,也只有不到20人选择了用法律手段维权,“剩余的人有不少持观望心态”。

“集体维权确实有增加的趋势。”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李鸿说,消费者维权的首选一般是各级消协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件通过行政手段难以化解后,才会有部分消费者在衡量了得失后选择进入耗时更长的司法程序,这也就意味着进入了司法程序的案件往往具有案值较高、案情复杂、处于监管难点地带等特点。

为田先生等消费者代理案件的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山说,集体维权诉讼虽然更容易引起重视,但并不代表维权之路就走得很容易。为了找回合格证,消费者一方把4S店列为被告,把金融公司和汽车生产商列为第三人,结果庭审中三家公司打起了“太极”,都说合格证不在自己这儿。“虽然官司已经赢了。但我们也做好了准备,如果实在找不到合格证在哪里,就申请生产商重新出具。”张晓山说,虽然时间成本较高,但也是无奈之下的选择。

消费公益诉讼,脚步何时不再沉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消保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显示,新消保法实施两年来,消费公益诉讼仅成功一例。

2015年7月,上海消保委对三星和欧珀的手机预装软件提起的获得法院受理的公益诉讼第一案,在短短的数月中引发了一场“蝴蝶效应”:作为被告的三星、欧珀向公众承诺并积极落实整改,并非被告的苹果、华为等厂商也声明将开始或已经开始改变其预装软件政策,而主管部门工信部也就新规征求意见,拟实现预装应用软件可卸载等,基本涵盖消保委诉讼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但公益诉讼对于消费者集体权益的维护,“威力”明显“乏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报告中直言“消费公益诉讼推进缓慢”,分析指出原因有三:一是消费公益诉讼是新生事物,消协组织对此缺乏经验,也缺少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支撑;二是有关的诉讼规则、配套制度尚待明确,特别是受案范围、程序规则、举证责任、费用承担、赔偿标准等问题,影响了公益诉讼的开展;三是消协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受到的压力比较大。

上海市消保委秘书长陶爱莲说,希望公益诉讼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能够起到消费维权领域的示范效应。专家则指出,要破除集体维权难度大、公益诉讼胜例少的现状,不仅需要各级消费者维权组织增加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更需要为维权创造环境。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表示,正抓紧制定《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们期待,随着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能够得到更加切实的保护,进而推动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新华社记者王研、周蕊)


相关链接:浅谈“新消法”中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消费公益诉讼具有一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具有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具有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二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众多的理解。笔者认为,“众多”不应该只局限于消费者的数量上,也应该包含地域的广泛性,即如果某一行为侵害到多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人数没有达到“众多”的标准,也应该可以适用消费公益诉讼。

三是公益诉讼只限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行为虽然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权益,但是该权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其也无法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

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应该说消费公益诉讼实践先于立法出现。2012年3月,无锡市消协作为原告,将无锡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强制消费的一次性餐具费用3元,并要求商家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3月15日,崇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民事调解,被告接受了原告诉求,答应今后要求员工务必在点餐时询问顾客是否使用一次性碗筷,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这样案例少之又少。

2012年8月31日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被认为是我国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的开端。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了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难以实施。为了解决消费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问题,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不仅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也为其他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

第一,立法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与消费公益侵权案件显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

第二,起诉主体的缺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而言,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类公益诉讼主体,即机关和组织,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只有消费者协会才具有消费公益诉讼起诉资格,这无疑又是一种退步。

第三,救济程序的缺陷。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贯穿整个办案过程。但是,消费公益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调解,笔者认为还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代表的是所有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裁判是否能对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换句话说,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单个消费者是否可以再以同一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案件范围的缺陷。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消费公益诉讼只限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即只有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侵害,消费者协会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未做规定。

第五,受理法院的缺陷。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都只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当发生消费公益侵权案件时,消费者协会应该向哪一级法院起诉,基层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法律规定不明确,这无疑会给消费公益侵权案件的起诉和受理带来极大的困境。

四、完善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扩大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范围。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基础上针对公益诉讼作例外规定,即明确规定涉及公益侵权的案件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扩大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除消费者协会外,工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也应该具有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容易,能够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就个人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第三,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并不影响单个消费者就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这也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四,扩大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产品存在瑕疵的案件以及反垄断案件,都可以纳入到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中来。

第五,明确管辖法院。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该由中院管辖。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必须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见只有在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消费侵权案件才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这类案件如果由基层法院管辖,显然不妥当。其次,可以借鉴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立,目前,我国环保法庭无一不是设立在中院的。(作者:曾辉 周秋云,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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