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受让人并无直接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
——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不良资产|抵押物权内容
案情简介:1996年,无线电厂以固定资产抵押向银行贷款1533万元。1998年,银行同意无线电厂将部分抵押的价值632万元的固定资产与他人合资成立机电公司,但前提是须将6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银行,但该质押未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受让银行该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无线电厂偿债,并要求机电公司在受让抵押财产金额本息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故本案所涉质押法律关系并未生效,银行与无线电厂之间原形成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而并未解除。②根据《担保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时也只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要求受让人代债务人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相应价款来受偿,而不是由受让人在受让抵押财产金额及其利息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这是由物权担保的法律属性决定的。③鉴于本案资产公司诉讼请求系要求机电公司在其接受的已为其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是要求机电公司以无线电厂出资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相应价款来代为偿还无线电厂的债务,而是要求由机电公司在抵押财产值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其承担偿还责任,因其诉请非为抵押权行使的内容,且现无证据证明资产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抵押财产金额及其利息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无线电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牡丹江无线电厂、牡丹江电站辅机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17)。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