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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不及时解除抵押,应否赔偿

日期:2016-05-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及时解除抵押,应否赔偿?

【规则摘要】

1.抵押权人未及时解除抵押,造成抵押人损失应赔偿

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未及时解除抵押,限制了抵押人行使物权的,抵押权人应对因此所致抵押人损失赔偿。

2.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债务纠纷而申请执行代持股权不应适用。

3.公司承担责任后,债权人仍可提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公司人格否认仅限于特定债权人所依存的具体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4.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从出资时间、协议等方面审查

是否属于实际出资人,可从出资时间、出资协议约定、出资金额与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文件是否一致等方面认定。

5.以非注册商标特许经营,特许加盟合同应认定无效

企业以非注册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

6.擅自开设加盟店构成违约,不必然导致合同应解除

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虽系违约,但不必然因此导致特许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7.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尚欠税款,可诉请确认债权

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尚欠税款,在破产企业管理人不予确认情况下,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税收债权。

8.可交换债权投资信托中,双层法律关系及主体确认

审理可交换债权投资信托模式中双层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应首先区分债权投资与债权信托法律关系及相应主体。

【规则详解】

1.抵押权人未及时解除抵押,造成抵押人损失应赔偿

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未及时解除抵押,限制了抵押人行使物权的,抵押权人应对因此所致抵押人损失赔偿。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解除抵押|注销抵押登记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以房地产为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银行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2012年,执行法院以化工公司、银行两案债务部分抵销为由合并执行,于同年6月28日通知银行领取抵销后的执行款,并告知银行全案执行完毕。此期间,实业公司、化工公司多次催告银行注销抵押登记,但银行以针对合并执行提出异议和复议为由拒领。2012年12月21日,银行复议被驳回后才领取全部执行款。2013年4月,银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实业公司以银行迟延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为由诉请索赔。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复议申请,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且法院已告知银行全案执行完毕,此时银行已可领取执行款,但其因自身原因未领取,化工公司债务应视为已履行完毕。银行在化工公司多次要求其注销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情况下,不履行办理案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②银行未及时注销抵押登记的违约行为,限制了实业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物权行使,给实业公司造成损失,银行应予赔偿。抵押合同虽未对银行违约时应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额进行约定,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有关财产损失金额依据,但抵押合同规定了实业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权利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角度,结合抵押合同约定、案涉抵押担保金额、银行违约情形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定银行赔偿实业公司违约损失30万元。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债务已履行完毕后未及时解除抵押,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物权行使的,抵押权人应对因此造成抵押人的损失赔偿。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抵押合同纠纷案”,见《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曾碧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60)。

2.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债务纠纷而申请执行代持股权不应适用。

标签:执行|股权|代持股权|名义股东|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银行对经贸公司债权。2009年,法院裁定冻结经贸公司所持信用社1000万股权,投资公司诉请确认该股权系其所有并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2013年,法院裁定投资公司执行异议成立。银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许可对经贸公司所持信用社股权的执行。

法院认为:①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②本案银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经贸公司财产还债,并非针对经贸公司名下股权从事交易,且法院执行中,银行已知经贸公司系名义股东,指导投资公司通过股权确认之诉获得对该股权的确权,因而不能形成特定信赖,故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债权人因债务纠纷而寻查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应如何适用》(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201)。

3.公司承担责任后,债权人仍可提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公司人格否认仅限于特定债权人所依存的具体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重复诉讼|责任主体

案情简介:2011年,侯某为获取高息,出借510万元给投资公司,并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指示将借款汇入郝某个人账户。2012年,因投资公司逾期未偿,仲裁裁决投资公司支付侯某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侯某以分别持有投资公司51%、49%股权的郝某、刘某为被告,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由,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公司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系判断二者是否人格混同重要标准之一。另外,公司人格否认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非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否认,仅系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②从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看,出现了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使常人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存在各自独立账户,公司债权人无法区分是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情形;从财务账目举证责任看,郝某对案涉款项进行支配,郝某作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作为公司直接管理者,在法院指定期限,未就投资公司财务状况和资料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院调取的投资公司纳税情况,间接说明该公司未进行经营活动;从投资公司人员管理方面看,郝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受到监事、董事会等管理或监督。故应认定郝某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存在混同,郝某行为损害了侯某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③侯某无证据证明刘某直接参与投资公司借款并获取不当利益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刘某除工商登记中投资公司股东这一身份外,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或抽逃注册资金事实,故侯某称刘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郝某对投资公司应支付侯某的5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人格否认仅限于特定债权人所依存的具体法律关系及特定的责任主体,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菏泽中院(2013)荷商初字第29号“侯某与郝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见《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审慎适用》(姜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72)。

4.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从出资时间、协议等方面审查

是否属于实际出资人,可从出资时间、出资协议约定、出资金额与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文件是否一致等方面认定。

标签:出资责任|隐名出资|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30日,黄某与他人成立制品公司。2013年,刘某以其于2009年10月23日向黄某支付10万元、黄某出具“收到投资款”收条为由,诉请返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①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基本内容,其提交的收条亦载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且刘某主张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制品公司成立前,与常理不符。②因刘某要求黄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意,且制品公司首次认缴出资比例情况不足以佐证刘某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实存在。经法院释明,刘某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是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可从履行出资义务时间,与名义出资人是否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出资金额与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文件是否一致等方面来认定。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1367号“刘某与黄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刘五瑞与黄玉平、第三人厦门贝克士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实际出资人”的资格认定》(杨超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67)。

5.以非注册商标特许经营,特许加盟合同应认定无效

企业以非注册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特许加盟合同|非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2007年,丁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后者特许前者使用“内江钟鲶鱼”注册商标经营餐饮。2008年,丁某餐馆正式营业。2009年,丁某以餐饮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为由,诉请撤销合同并返还加盟费。

法院认为: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特许经营中涉及商标这一经营资源的,特许人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②本案中,餐饮公司特许丁某使用的商标、产品及相关经营模式,其核心内容亦系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菜品技术质量标准。故餐饮公司应将已注册商标特许丁某使用。然而餐饮公司至今尚未获核准注册,其行为已违反前述专门规范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然而本案中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丁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已具备上述条件,亦不符合前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判决餐饮公司返还丁某45万元。

实务要点:企业以非注册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或不符合其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特许条件的,特许加盟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30号“丁某与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丁玲诉成都钟鲢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认定》(荣明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

6.擅自开设加盟店构成违约,不必然导致合同应解除

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虽系违约,但不必然因此导致特许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2007年,连锁公司与首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前者取得后者拥有的连锁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特许经营资源,连锁公司有权“管理和发展”本市以外的加盟店,在本市以外设立加盟店需经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须“在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连锁商标”。2010年,首饰公司以连锁公司擅自在本市开设加盟店为由,发函解除合同。2011年,连锁公司诉请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由合同条款约定看,连锁公司“管理和发展”加盟店权利受地域上限制,而非随意进行。在合同条款约束下,连锁公司并无在本市“发展”加盟店权利,自然亦无在市区“开设”加盟店权利。合同约定连锁公司使用商标时需遵守首饰公司相关规定,其中就有不得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有关商标内容,足以说明连锁公司“在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连锁商标”并不包括在加盟店以外地点使用,当然更不可能允许其自行开店,故诉争条款关于授权范围应解释为,连锁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而不能得出连锁公司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②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部分店铺的违约行为,虽对首饰公司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尚无证据显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连锁品牌声誉,且连锁公司为品牌发展壮大亦作出了贡献,故在认定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前提下,不支持首饰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判决首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实务要点: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虽构成违约,但考虑到违约性质及影响程度,不必然导致特许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某连锁公司与某首饰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与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罗伟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8)。

7.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尚欠税款,可诉请确认债权

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尚欠税款,在破产企业管理人不予确认情况下,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税收债权。

标签:破产|破产债权|税收债权|滞纳金

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3年,地税局以发现实业公司2005年、2006年存在偷税行为,因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故起诉要求按17%税率,确认其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企业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

法院认为:①依法纳税系每个企业应尽义务,实业公司采用少列收入和不申报方式,少缴应纳税款,属于偷税,税务机关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且不受追征期限限制,应予支持。②因地税局和实业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增值税的每月具体分摊情况,故无法真实逐月计算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仅能按比例平均分摊。滞纳金应自滞纳相应税费之日起计算,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企业所得税均系按月缴纳,故滞纳金亦因逐月计算。③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在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所得额。本案中,实业公司隐瞒2005年、2006年收入,致使该两年查实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有误,现实业公司又无法举证其该两年全部支出,故税务机关有权转变全年计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普通破产债权,故该案中滞纳金均为普通债权。判决确认地税局对实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09万余元,其中税款321万余元(第二顺位破产债权)、滞纳金287万余元(普通破产债权)。

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尚欠税款,在未出具征收决定书、直接依相关规定申报债权,破产企业管理人不予确认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起诉确认税收债权。

案例索引:浙江瑞安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1953号“某地税局与某实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见《瑞安市地方税务局诉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破产诉讼中税收债权司法确权的程序选择》(张坚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81)。

8.可交换债权投资信托中,双层法律关系及主体确认

审理可交换债权投资信托模式中双层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应首先区分债权投资与债权信托法律关系及相应主体。

标签:信托|可交换债权|债权投资|回售权

案情简介:2011年,信托公司与机械公司就可交换债权投资及信托事宜签订系列协议,信托公司依此向机械公司支付2750万元。此前,机械公司已依信托计划向信托公司支付250万元,作为定向认购250万份一般信托单位的对价。2012年,因机械公司到期未还款,信托公司行使回售权,诉请机械公司依约支付本息3382万元及违约金。机械公司以双方系借款合同、其已预付250万元利息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投资合同及一系列与信托计划相关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②案涉250万元系信托公司向机械公司定向发行250万份一般信托单位,机械公司依约支付的对价,双方因此成立信托关系。其后信托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2750万元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关系,信托公司取得信托合同下可交换债权,上述两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250万元为其应向信托公司支付的应付金额一部分,或为机械公司支付的认购信托产品价款的利息,故此250万元应为机械公司认购一般信托单位所支付的认购金。③机械公司违约,应依合意约定的违约金和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对于投资合同中“应付未付金额”,应系到信托公司通知机械公司回售时、机械公司应付的回售价款,判决机械公司支付信托公司可交换债权回售价款3382万元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审理可交换债权信托模式中双层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区分债权投资与债权信托法律关系及相应主体,并以此确定往来款项性质。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1号“某信托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可交换债权信托模式中双层法律关系的司法甄别》(陈红、张娜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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