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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科麦思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李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北科麦思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李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丰民(商)初字第13216号

原告北京北科麦思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434868-2),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宏,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北科麦思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与被告李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无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玉洲、赵军,被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科公司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于2010年7月13日借款500万,于2011年6月30日借款769万,于2011年8月8日借款100万,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369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7月18日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6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上述方式暂时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303131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宏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北科公司(甲方)与李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于2010年7月1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乙方已于2010年7月13日收到借款500万元;以上5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乙方原定于2011年元月15日前还款,但至今尚未还款,现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于2个月内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同日,北科公司(甲方)与李宏(乙方)签署了另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8月8日向甲方的两笔共计人民币869万元的借款,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869万元;乙方2011年6月30日已收到借款769万元,2011年8月8日已收到借款100万元,两笔合计收到借款869万元;以上869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于2个月内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诉讼中,李宏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其向北科公司的三笔借款无异议。2013年12月15日,北科公司委托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向李宏出具律师函,要求李宏在接到本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北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90000元及在使用资金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同日,李宏在该律师函结尾处注明:“已收到并留存一份”。2014年8月25日,李宏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写明李宏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其向北科公司所借款项1369万元至今未还,李宏计划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个月还给北科公司一部分款项,以10万元为底线,三年内全部还清欠款。但北科公司对李宏确认的还款方式不认可。现李宏未偿还借款,故北科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科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收条两份、收据一份、借款单三份、付款通知单一份、律师函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北科公司与李宏之间就1369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北科公司要求李宏偿还借款13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利息,故北科公司要求李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李宏对于北科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科麦思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千三百六十九万元。

二、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科麦思科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七百六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零六十四元由被告李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无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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