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设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来源:伍华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52号)
裁判观点:在诈骗罪中,存在受骗者刑事审判参考(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刑事审判参考(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伍华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因伍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岑露的财产,虽然岑露没有处分财产,但刑法没有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刑事审判参考(交付)财产。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处分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使伍华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岑露遭受了财产损失。为受委托炒股的被告人伍华擅自取走委托人岑露股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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