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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日期:2016-11-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建设施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所以在整个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会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吗?

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是否可以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范围?

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是否可以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这次对上述五个问题的判定及法规依据进行了整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解答:

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规则详解:

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

《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会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吗?

解答:

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规则详解:

对于国有投资项目,按照相关法律和政府财政支付的规定和要求,需要进行审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究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以审定结论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财政评审中心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财政评审中心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是否可以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范围?

解答:

可以。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需综合分析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的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过错赔偿范围。

规则详解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排除合同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特别是在合同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程序性规定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形。

同时,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量,也应当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包人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即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具有证明力吗?

解答:

不具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规则详解: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依照上述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

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解答:

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规则详解: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该规定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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