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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股权转让还是合伙纠纷

日期:2017-12-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2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是股权转让还是合伙纠纷

[裁判要旨]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只有足额出资,才能确保公司正常经营运行。对于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能够享有股东身份,需要根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综合性的判断。至于该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分配红利,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办理,例如股东名册记载,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变更工商登记等;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依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办理。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1月份,白水县西固镇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煤业公司)成立并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俊虎(被告,反诉人),该公司由王俊虎、王怀文、杜福民、雷西锋四名股东出资组成,并予以工商登记。王俊虎分别于2004年1月份至11月份将王怀文、杜福民、雷西锋的股份予以收购,事实上该公司变更为股东王俊虎一人公司。2005年3月2日在党金锁的参与下,原、被告协议就东兴煤业公司作价300万元,双方共同出资占有,王俊虎(以下称甲方)占煤矿股份的80%,出资240万元,下余20%由杨民全(原告,被反诉人以下乙方)出资60万元,投资入伙。由甲方任矿长,负责该矿的一切经营、销售、核算等工作,乙方不参与煤矿的一切经营工作,承包期限2005年 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并约定了利益分红,由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红利 5巧万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支付红利55万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分红款5巧万元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甲方若不及时付给乙方分红款应承担违约金 1万元。另约定,甲方保证该煤矿正常经营三年期限,在此期间双方不得私自转让股份,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煤矿正常生产经营,若发生阻拦事件,除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若遇到购买者价格可观,双方协商转让,年期限满后,另行协商。注明该协议保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党金锁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杨民全私自另起草一份协议书并伪造王俊虎、党金锁的签名,于 2005年3月8日与蒲城县的李龙刚签订60万元股份出让协议书。王俊虎按照协议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5月20日向杨民全支付了2个月的分红11万元。王俊虎经营该煤矿,由于资金紧张,要求杨民全出资,2005年6月1日,杨拿来20万元(实为李龙刚60万元之中的)并要求王俊虎为其出示了20万元的借条。王觉得杨没有出资意向,双方发生股权纠纷,王停止向杨支付红利。2006年12月李龙刚联系到王俊虎,才知与杨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假,同月杨以王欠20万元借款为由阻挡东兴煤业公司煤车发生纠纷,后经西固派出所处理由王俊虎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了杨民全22万元的借款。2007年元月杨向法院起诉王俊虎,2007年3月6 日杨因涉嫌诈骗被白水县公安局刑拘。2007年11月份杨撤回起诉。2008年2月 29日,杨民全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2008年4月,原告以煤井经营纠纷又起诉被告至法院,被告以解除《协议书》并返还1 1万元红利而反诉

庭审中,王俊虎认为杨民全没有出资60万元,没有股东资格,无分红权利。故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解除该协议并由原告返还所支付11万元红利。庭审中杨民全认为自己是隐名股东不必出资60万元,依协议要求王俊虎支付其红利99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对王俊虎的反诉予以驳回。

(二)法院裁决

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1.驳回杨民全的诉讼请求。2.解除杨民全与王俊虎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3.杨民全返还王俊虎已付的1 1万元红利款。

(三)争议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2008年3月2日的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伙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的协议书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伙协议,是审理本案的焦点。而审理此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审理王俊虎将20%的公司股权转让于杨民全。对于因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缴纳了股权受让款,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度,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关于股东的资格问题,仅有《公司法》第23条规定,即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即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33 条,即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这些均是对股东资格作出的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隐名股东,这一提法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出来,不是法律意义的股东,其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形式特征是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在本案中杨民全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因仅有协议书一份,杨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此协议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书内容实质是一份合伙协议,即杨民全投资60万元人伙后又获得 20%的股权,并对合伙后的经营情况双方进行了约定。本案双方虽然约定红利分配方案,但未约定风险共担的条款。《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的红利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的亏损。”本协议从内容上看,杨民全享受分红的权利,没有承担亏损的义务,也是与法相悖的,也违背了法律对“合伙”法律关系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特点。同时在该协议届满前杨民全未出资,从根本上也丧失了履行该协议的依据,其请求分红的权利,法院对其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四)要点提示

本案例在评析部分认为“本案中杨民全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因仅有协议书一份,杨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此协议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基本认识是错误的。

首先,是否办理法定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并不是协议性质认定的关键。最主要应当审查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什么,而不以是否履行为确定标准。如果按照是否履行为标准,那么,如果已经履行了,该按照什么标准确定协议的性质?仍然是个两难问题。故而,要以约定实质和合同目的解释结合分析协议的性质究竟是什么。

第二,就《公司法》的规定趋势来看,已经将一人公司合法化,将有限责任公司常态化,并不能以《合伙企业法》的个别条款来抗衡或者揣摩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通常意义上,当事人为某一个合作业务、某一时期的合作业务签订协议的,又不需成立实体的,可称为合伙。而对于法人型联营等合作的,在没有《公司法》时可称为法人型合伙或者联营,但有了《公司法》之后,法人型联营、合作等,通常被冠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强调为合伙企业。特别是以股权为体现载体的,更应当称为公司,而非合伙企业。何况签订本案协议之前,东兴煤业公司成立时注册并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理由将其认定为合伙企业。

第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成立合伙的,我们当然可以将其认定为合伙协议;而如果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这是合伙的,为何法官要把协议性质界定为合伙协议呢?在此,应当重视的是,要围绕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审理和论证,而不应另辟蹊径,将本无争议的内容变得异常复杂,最终连自己也难以分清到底哪个事实该认定、哪个事实不该认定。法官站在公正立场分析研究问题,进而得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结论是正常的,也是执业责任的具体体现。如果动不动就把矛盾复杂化,把自己和别人的思路搞乱,这是应当杜绝和避免的。

综上,本案争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判断,找出守约和违约的具体表现,对协议没有得到履行的关键问题予以认定和固定下来,就能够得出一个公平、合理、合法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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