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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日期:2017-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8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自己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属于对人的诉讼。罗马法学家认为,“损人利己乃违反衡平”,受损者有权请求返还。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对于不当得利的范围,人们认识不一。有人认为因给付行为如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合同解除等都可产生不当得利;因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如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法律规定等也可产生不当得利。台湾判例和学说则认为无权处分、瑕疵物之买卖、出租他人之物等也可产生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他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具体说有以下几种:

第一,受益人为善意的,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尚存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不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只以使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得利为目的。对善意的受益人给予一定的保护,特意缩小返还范围,存在多少利益,返还多少利益,利益不复存在时,就不再返还。

第二,受益人为恶意的,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当是受益人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予以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应让该不当得利人负担返还全部利益的义务。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以此体现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的基本法律理念,既不因此放纵不当得利人,让其无依据地享有了他人的权益,也不因此扩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不支持将其责任无端扩大化,甚至将其置于死地。

我们认为,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非在于制裁受益人的无法律依据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之不合理和不正常,受益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过错与权利漠视,还可能是自然事件所造成的,受益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这就将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区别开来。当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及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等,就决定了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项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且这些情况下除了返还原物,可能尚有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瑕疵物之买卖属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积极行为,不论加害人有无受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点与不当得利有明显的不同。违约系违反合同的行为,由《合同法》调整。《民法通则》将拾得物行为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债权”一节,恰恰说明拾得物行为与不当得利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当拾得物被恶意占有时,拾得物行为才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确认

1.理论界的主要争议观点

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诉浍时效的起算问题,理论界主要争议观点有二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不当得利而生之债,只有当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利益受损且获知得利人的情况下,其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故应从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得利人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权利人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者不当得利人明确向其表明不返还利益时,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利益受损,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不当得利人明确向权利人表明不返还利益时起算。但反对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情形下,若权利人长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长久不起算,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当事人一方因发生不当得利事实导致其利益受损时,其有权要求受益方返还该不当得利。因此,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可得行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不当得利事实虽发生,但受损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事实发生的,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2)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请求权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若受损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受益人的,其请求权无明确的行使对象,故也不能行使。

我们认为,综合以上分析理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受损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以给予权利人较为充分的权利保护期间,不宜过于苛求权利已经受损的该方当事人。

3.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至第137条规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即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范围相同,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范围以外的请求权,二者除期限不同外尚有如下区别: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能有中止、中断,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问题,因为该类诉讼时效期间本来就很长,再给予中断、中止的优待,岂不会使时效更长,会很容易超出20年的时间。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我们认为,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是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不当得利引发的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可能是由于受损人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由于受益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无论是何原因引起,只要存在受损人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形,就可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只要有证据能够认定受损权利人已知或者应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的,即应立即起算诉讼时效,而不应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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