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具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这样,就产生了如下问题: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义务,对方却未履行相应对价给付义务,或者虽然也履行了义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仍未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那么,可以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给付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立法本意,该条文规定的当事人可以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解释为包含着不当得利返还的措施。
综上,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给付人享有,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给付物已被受益人消费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受益人取得的价款或享有的利益就成为不当得利,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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