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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法院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日期:2019-11-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法院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清楚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不得以股权转让合同主体身份并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封某和被告山某及案外人锡某于2004年4月共同出资设立上海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原告封某让案外人月某作为挂名股东,被告山某让其女山小某作为挂名股东。同年12月11日,经各方确认,原告封某占有A公司35%的股份。2005年4月,经各股东决定,A公司吸收案外人户某入股,出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占有30%的股份,为此,各方股东签署了股东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3月5日,被告山某与原告封某签订《清算还款协议》,将原告封某的股份以3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后,被告山某迄今未向原告封某支付相应钱款,遂原告封某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封某观点: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履行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被告山某观点:自己虽然是隐名股东,但认为自己不是工商注册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内容属实,但并非自己本人签字,因此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尽管原告、被告的股东身份并未记载于A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A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上述3人的股东身份是明知的,月某、山小某对自己为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原告、被告的事实均不否认。因此,应当确认,在《清算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被告均为A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分别为35%、25%,除此之外,A公司的股东还有户某(股份为30%)和锡某(股份为10%)。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作为A公司股东,原告有权向被告转让其股权。其次锡某在协议上的签名虽为代签,但锡某对该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上述《清算还款协议》于法不悖,应确认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虽然本案中的原告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未记载于工商登记,但是被告清楚明白原告股东身份的事实,故双方转让股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其它挂名股东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再以“并非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见,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般应通过对应的挂名股东即“显名”股东进行,但若受让人及其它股东对此无异议,且显名股东配合,也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转让效力。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虽然隐名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却以他人名义作为股东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上。

虽然隐名投资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1、规避法律:包括合法规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而公司设立时的实际股东超过了该上限,故有些投资人不得不成为“隐名股东”。当然,也包括非法规避如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的目的。

2、避免公开个人信息:有些投资人出于“藏富”的心理或由于家人等原因不希望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

3、商业考量:有些投资人可能自身无法达到某些合作方的要求,故必须让一名符合要求的“显明股东”代替,自己则作为投资人进行投资。

4、人为过错或故意行为:如公司在登记股东时,某些投资人出于种种原因无法自行完成登记手续,故委托他人代其办理登记手续。然而该受托人基于过错或故意将原本属于委托人的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事后,委托人并未向受托人追究,但自己仍以企业股东的身份性是股东权利。

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实际出资人主张成为显明股东设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明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之诉。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本案中的纠纷,即属于该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公司股东确认有明确的协议为证,且其它股东并没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隐名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有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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