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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同时正犯与共同正犯之辨析

日期:2020-02-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中同时正犯与共同正犯之辨析

作者:王洪用

【案情】

以拾荒为业的妇女李某与王某一同捡破烂,途中遇一男子徐某询问是否收购低价铁片。与徐某交谈后,李某和王某认定其所称低价铁片系赃物,二人稍作商量,相约同去徐某处看看,见到“铁片”后,李某和王某对视一眼,相互点点头,同时起意收购。在讨价还价中,李某和王某努力压价,最后徐某同意以100元每车的价格出售铁片。李某给了徐某100元钱。徐某将李某的车装满“铁片”后,李某就先骑车走了。过了一会,王某骑着装满“铁片”的破烂车追上了李某。

【分歧】

争议焦点:针对本案是否共同犯罪,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共同犯罪说”,认为李某与王某收购低价铁片(赃物)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共同犯罪;

另一种观点是“共同犯罪否认说”,认为行为人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首先,从案情看,李某和王某在本案中均属于正犯,而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同时正犯和共同犯罪的法律界分。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根据正犯者的人数、意思联络的有无,可以将正犯分为单独正犯、同时正犯和共同正犯。其中同时正犯(同时犯)是指两人以上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对同一法益实施同一犯罪的情形。同时正犯客观违法性层面体现为两个以上的行为人针对同一法益同时实施单独性的侵害行为,主观有责性层面体现为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主观犯意联络。也正由于同时正犯中行为人之间无犯意联络和行为的非整体性,其才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客观层面体现为两人以上针对同一法益实施整体性的侵害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当然,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也可以在重合的限度之内认定为共同犯罪。主观层面体现为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意(具有意思联络)。从概念上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能否评价为一个整体性的行为。

其次,从犯意联络层面看,其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行为人存在犯意联络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行为人知悉除了自己以外尚有他人共同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且知悉自己实施的行为与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同一法益侵害上的互助性。犯意联络虽然具有主观属性,但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往往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需要从客观行为层面进行辨析。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然存在相互点头示意和共同努力压价的行为,可以得知两人都有收购该赃物的意思并为收购赃物制造了条件(压价),但不能据此认为两人存在犯意联络,因为并不能判断李某知悉自己实施的行为与王某实施的行为具有同一法益侵害上的互助性,明显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

最后,从行为的整体性上判断,李某和王某实施的收购行为是单独的,并不具有整体性。从案情看,李某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形下,独自支付徐某100元钱后就骑车先走了,其后王某独自与徐某完成了收购行为。本案中也完全没有李某与王某相互协助、商议分赃的表述,由此可知两人的行为都是单独的,不具有整体性,不应评价为一个共同的收购行为。

综上,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属于同时正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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