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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借款关系的处分,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日期:2020-0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4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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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借款关系的处分,系争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双方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债权、也可以选择主张债转股权。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其中一项,就不能再主张另外一项。

案情简介:

上海A开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包括被告A公司(出资额为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及案外人隋某(出资额为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2006年11月24日,原告杜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87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前偿还200万元,12月25日之前偿还剩余的670万元;

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15%的股份及相应股东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750万元,自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3日内,原告以其对被告A公司享有的债权870万元中的750万元向被告A公司足额支付转让价款;被告A公司应就该转让的有关事宜要求A公司将原告的名称、住所、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前款规定的交割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如原告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则被告A公司应予返还。

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应于2008年1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并偿付利息、逾期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计320万元。此后,原告又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杜某观点: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并向原告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但当原告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实属违约。

被告A公司观点:根据与原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系以债权(即被告A公司欠原告的借款870万元)来置换股权。但原告与被告已就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转让股权的对价已不存在,被告没必要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出让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就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还约定,自涉及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原告以其对被告A公司所享债权中的750万元向被告A公司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因此,在被告A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无证据表明原告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相反,原告却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A公司的债权。在该案审理中,法院曾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明确主张借款还是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借款。原告虽称,在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愿意向被告A公司支付转让款,但被告A公司予以拒绝。鉴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变更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在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变更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况且,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以股权抵消债权,因此,在原告对A公司的债权已实现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无需再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律师点评:

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在于继续履行必须可能、必要。本案中双方先前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以股权抵消债权,然而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法院的有效判决得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再实现,因此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合意,原合同就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只是依据司法实践,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在于继续履行必须可能、存在必要、合同标的适合强制履行且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个协议,且股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通过当事人以借款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而非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为诉求的行为,可以认定订立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目的即在于以股权抵消之前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债权;然而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法院的有效判决得以实现,故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早已实现或已无法再实现,在此基础上如果双方又未能达成新的针对股权转让的合意,原合同就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意义了。依据本案事实,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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