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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层转包?应由谁承担责任

日期:2020-07-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86次 [字体: ] 背景色:        

崔站发、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一、裁判要旨

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站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诉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站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平榆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三、各方主张

崔站发申请再审称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崔站发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债权确认及委托支付书》,拟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7891688元,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确认及委托支付书》对合同履约金、机械租赁费等也予以确认,应一并支付。

第二组证据是《平榆高速公路石马沟二号大桥工程费用补偿承诺》,拟证明涉及经济损失16661380元部分应按照承诺按月息2%给予补偿。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中,平榆高速公路公司未到庭,仅依中铁隧道集团一处的陈述,原审判决就认定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缺乏证据证明。发包人即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责任。

2.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榆高速AS3石马沟二号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集团项目部)是路桥集团下属的分支机构,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书面签证资料均加盖路桥集团项目部的印章。路桥集团项目部属于路桥集团的分支机构,对外代表路桥集团,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未按时支付补偿承诺16661380元,拖欠工程款长达八年未付,期间产生的差旅费、人工费是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为1043409元。

2.原审法院未判决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承担连带责任和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3.原审法院对675937元机械租赁费不作处理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4.原审法院对1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处理漏列责任人。

路桥集团提交意见称

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路桥集团并不知情,崔站发要求路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驳回崔站发的再审申请。

路桥集团二公司提交意见称

2009年8月20日崔站发与路桥集团二公司签订《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约定崔站发自负盈亏,路桥集团二公司成立项目部只是管理责任,实际履行过程都是崔站发负责,加盖项目部的签章实际上都是崔站发自己向自己做决算,请求依法驳回崔站发的再审申请。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提交意见称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与路桥集团签订合同,一二审均认定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崔站发无权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主张权利,关于机械租赁费,崔站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向其租赁机械设备,应依法驳回崔站发的再审申请。

四、最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站发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站发,并由崔站发实际施工建设。

依据上述规定,崔站发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站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路桥集团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确定方式,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280万元,在合同单价中对人工、材料等价格上涨对工程成本的风险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合同价款不再调整。

但是,2009年8月20日,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对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作了约定。在认定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时,不仅要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工程款的数额。

(三)崔站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支付其机械租赁费675937元。虽然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该纠纷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亦涉及本案当事人,从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以一并审理。

五、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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