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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量刑规定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强奸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具有上述五种情节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强奸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幼女,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5)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6)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七十周岁以上老年妇女的;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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