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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量刑规定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06次 [字体: ] 背景色: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强奸或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4.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多次奸淫的;

  (6)造成未成年幼女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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