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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法官谈骗取贷款罪

日期:2021-01-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林伟 厦门市刑法学研究会

【摘要】 本文以体系解释为根本方法,紧紧围绕着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根本区别,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初步讨论了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重大议题,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贷款行为的信用度与可信赖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差异巨大,关系复杂;骗取贷款罪的危害后果与严重情节属于客观超过要素等。并希望在厘清理论争鸣的同时,有益于司法实践,以服务当前矛盾较为突出的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实务。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客观超过因素

罪名之于刑法典,仿佛树木之于森林,在这片“森林”中,研究者既要着眼于树木自身的“根茎枝叶”,厘清其纵向上的发展机理,还不能因此而“一叶障目”,而忽视“树木”之间的千差万别的关系网,这便是作为树木集合体的森林,在横向上的联系。推而广之,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内涵与拓展,即为罪名的纵向架构;而不同罪名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可谓罪名的横向架构。本文就以此为逻辑主线,展开对骗取贷款罪的架构分析。语言逻辑学认为:内涵与外延互为反比例关系,内涵的深度决定了外延的广度,而外延的广度则反过来制约内涵的深度。故本文先从骗取贷款罪的内涵入手,先明析其深度,再逐步厘清其广度。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之辨

(一)法益之争

罪行之所以成为罪行,乃是其具有区别于非罪行的质的东西,这种东西可以通俗的称其为“罪质”,无论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都是表述和量化“罪质”的概念。争论“罪质”的科学定义并非本文的任务,探讨“罪质”在形式上的表现还是实质上的内容也非三言两语所可实现,本文取巧守拙,拟借鉴为刑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法益”理论,来探究骗取贷款罪究竟侵犯了何种“法益”类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兹陈述数种理论以比较优劣,试图陈列骗取贷款罪的法益之争:

1、贷款所有权说

此说认为,骗取贷款罪所侵害的法益乃是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贷款所有权说具有经典财产犯罪理论的鲜明印记,既通俗易懂,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度,还具有一定的支持群体,至于进一步探究何为贷款所有权,则是物权法和债权法理论家的任务。但贷款所有权说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A 无法与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等在法益上予以区分。诈骗犯罪作为侵财犯罪,在法益上是以财物的所有权为对象的,而骗取贷款罪之所以与贷款诈骗罪存在区别,最根本应体现在法益内容上具有差异性,而贷款所有权说无法为我们提供这种差异性,故在横向关系上可谓失败的学说。

B 可能保护了根本不存在的利益。骗取贷款罪是以货币作为犯罪对象进行规制的,而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具有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特性。骗取贷款行为可以构罪,乃是贷款的所有权多数已经转移到贷款申请人手上,金融机构仅具有返还同等数额货币的请求权,不再具有贷款的所有权,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在于贷款所有权,实际上可能保护了虚无的利益,是一种理论的幻想。

C 与骗取贷款罪所归属的刑法典章节并不匹配。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处于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一章中,并不属于纯粹的财产犯罪,其立法目的也非以财产所有权作为首要保护对象,贷款所有权说作为财产犯罪法益内容的通说,难以体现这种区别。

2、金融安全——贷款资金安全说

此说认为,骗取贷款罪导致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受到了威胁。此种观点注意到了骗取贷款罪所处的章节,将金融和贷款安全作为法益内容,具有纵向架构上的合理性,值得称赞。但存在的问题也必须加以克服:

A 金融安全说——贷款安全说以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可回收性为核心法益,有可能限缩了一些虽不足以威胁到信贷资金安全但仍有打击必要的骗贷行为,例如,某甲虚构了贷款用途向金融机构贷款,其虽陈述将贷款用于实业,却隐瞒了将贷款用于爆炒期货的真实意图,并用自有无瑕疵的房产进行足额抵押担保,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没有特别的危险,但从国民法感情和银行业的一般观点看,确有打击的必要性,如果其暴露真实意图,很难有金融机构会同意其贷款申请。

B 此外,金融安全——贷款安全这一法益也存在着不明确的问题。所谓贷款安全,当是指金融机构回收贷款本息的高度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既取决于贷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的诚实行动与真实意图,也取决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在骗贷行为与贷款安全之间,完全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故将贷款安全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就需要甄别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强弱,这是此种观点必然需要面对的问题;

3、金融管理(交易)秩序说——贷款管理交易秩序说

此种观点实际上将刑法典中的章节标题予以理论化,这决定了它具有形式性的特点,而且金融——贷款管理秩序相对于贷款安全,其内涵则更为模糊。可以认为,贷款管理秩序是在《贷款通则》等规范文件调整下形成的健康、和谐的金融和贷款管理秩序,但将这一理想性的秩序作为法益,在具有质的优势的同时,却缺乏量上的规制,人们不禁会问:贷款管理秩序被破坏到什么程度才符合骗取贷款罪?例如,某乙伪造他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属于以虚构贷款主体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某丙提供的主体信息基本准确,仅存在伪造住所地信息或者自然人年龄来骗取贷款,应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恐怕回答不易,这就说明贷款管理秩序说具有质的规定性,但缺乏量的规定性。

4、贷款效益说

一种较为新颖的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是以损害贷款的总体效益为法益的。如果贷款所有权说是以法律的财产说为基础,那么贷款效益说就是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贷款效益说与贷款所有权说具有相同的优势,即本身较为明确且具有量化可能性,但可能将骗取财产罪作为典型的财产犯罪来对待,并造成一定的理论困惑:

A 贷款效益说重在保护贷款的溢出价值,即贷款的本金安全并不完全体现为贷款效益,还需要全面的还本付息才可能体现为贷款的效益,所以努力归还本金的贷款使用人在无力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也可能属于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这与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保本不保息”的惯例相违逆的,坚持这一观点的人尚未对这种例外进行合理说明。

B 贷款效益说还不能合理说明一些典型的骗取贷款行为的违法性,例如,某丁虚构了贷款用途,以消费借贷为名将从金融机构借到的钱款用于炒股并收获颇巨。此种情况下该笔贷款是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的,但国民的法律直觉普遍认为这是骗取贷款行为,贷款效益说就会陷入直觉与理论的内在张力中,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贷款效益说是纯粹的财产经济学说,缺乏对金融的本质的考虑,故并不值得深究。

(二)笔者的观点

陈述学派观点的利弊,既不在于推陈出新,也不在于标新立异,而是能够扬长避短、兼收并蓄。笔者认为,构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内涵,既要反映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特点,实现构成要件内部的和谐;还要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定纷止争”,防止构成要件的交叉竞合,减少刑法的适用成本。综合上述内容,笔者主张骗取贷款罪所侵害的法益应当为贷款行为的信用度和可信赖度,笔者兹展开分析如下:

1、贷款行为的信用度与可信赖度,首先指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人具有贷款资格的信用评价,即贷款主体的主体资格、申请行为、贷款用途与归还意愿均能符合高度的信用评价,金融机构可以信赖贷款申请人的申领行为与用款行为,反之,贷款申请人以虚构的贷款主体、用款信息等骗领贷款,就使得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人产生了错误的信用判断和信赖,威胁了贷款安全和贷款管理秩序,因此,骗取贷款罪并非直接损害了贷款安全和贷款管理秩序,而是通过贷款主体的贷款行为的信用崩塌以及信赖度的丧失间接威胁到贷款安全与管理秩序。

2、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法益上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贷款本身的安全性,也不在于贷款管理秩序受损的必然性,而在于骗取贷款罪本身对信贷行为的信用度的损害。贷款诈骗罪固然也导致了贷款行为的信用度不复存在,但与骗取贷款罪相比,其保护法益的侧重点已经不是贷款的信用度和信赖感,而是贷款本身是否具有安全性,这就类似故意杀人罪当然也损害了被害人的健康,但没有刑法理论将人身健康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因为该罪的直接法益应是人的生命。

3、 贷款行为的信用度和可信赖度不但具有质的规定性,还有量的规定性。损害了的贷款行为的信用度可能导致了信贷资金的不安全,但是必然损害到金融机构的放贷意愿与经营效益,从而影响到货币资金在金融市场下的正常流通,造成作为经济血脉的金融货币为金融血栓所困扰;从反面推论,那种以偷逃税款、减轻社会责任等为动机而在财务报表中虚减经营业绩、隐瞒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并未损害到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人偿贷信用的判断,看似具有损害信用的形式违法性,但却不具有损害本罪法益的实质违法性,就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行为与结果之争

(一)行为的定性之争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所以困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难以区分两种近似犯罪的客观行为,至于两罪主观方面的显著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客观行为的甄别。回答这两罪在客观行为上的区别,脱离不了对两罪在横向关系上的解读:如果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那么两罪在客观上的行为难以区分,只是对结果的罪过形式具有差异;如果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那么贷款诈骗罪就是骗取贷款罪的特殊表现形式,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就成为了表面的构成要件,在骗贷行为发生时,如果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至少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以上述两种模式解决这些问题,也需要面对严峻的挑战:如果坚持认为骗取贷款罪是基本罪状,贷款诈骗罪是加重结果的罪状,那么,骗取贷款未遂时,是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还是贷款诈骗罪的未遂犯呢?这恐怕会存在不小的争议;再比如,结果加重犯的完全既遂需要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那么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结果是什么?贷款诈骗罪的加重结果又是什么?肯定不能将贷款不能收回这一状态既作为基本结果,还作为加重结果来看待,而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表述看,二者也难以构成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此外,将骗取贷款罪作为一般犯罪、贷款诈骗罪作为特殊犯罪的观点,也将遇到以下挑战:众所周知,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是一般犯罪与特殊犯罪的关系,那么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时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一般犯罪,这二者又是什么关系?如果认为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也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那么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显然是骗取贷款罪所不具备的;如果认为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并列关系,那么作为诈骗罪子项的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诈骗罪显然也只能是并列关系,这就以归谬法的思维导出了前提与结论的矛盾。综上分析,恐怕需要从刑法用语分析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行为,本文兹分述如下:

1、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罪状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罪状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者在客观行为上的表述并不一致,“以欺骗手段取得”与“诈骗”的内涵并不一致,或者说“以欺骗手段取得”并不等同于诈骗,而更近似于民事欺诈。

2、有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从主观上区别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思考方法。但之所以体现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在于民事欺诈在客观上具有区别于刑事诈骗的根本的规定性:民事欺诈的虚假因素虽足以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却不足以让他人丧失处分财物的对价,故以贷款诈骗罪为代表的诈骗罪是以个体财物为犯罪对象的侵财犯罪,即使被害人从整体上并未遭受损失,但基于个别财物遭受损失的原因,也具有实质违法性;而骗取贷款罪则是以被害人整体财产为考虑对象的犯罪,哪怕被害人能基于债权请求权最终追回该笔贷款,因为在整体上可能遭受了信用损失,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3、从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关系分析,立法者之所以不把所有的民事欺诈都作为犯罪来打击,还在于民事欺诈在刑事法律上虽然也是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笔者主张违法一元化,反对违法的多元评价,法秩序必须统一,没有哪种违法行为在刑事法典中予以积极评价,却违反了民事法典),但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是无须立刻发动刑事制裁的;但是,有一部分民事欺诈可能被刑法典所吸收,从而成为犯罪行为(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其正当性体现为:

(a)确实存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行为,超出了贷款诈骗罪的射程。如果对于骗贷行为不加定罪,而用民事手段又难以达到治本清源的目的,就必须用刑事手段进行治理,所谓“刑乱象以重典”。此可谓刑罚打击的必要性。

(b)在开放多元的金融市场,借贷主体反复实施骗贷行为,引起不同金融机构的连锁危机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贷者常常“拆东墙补西墙”,将资金链危机转嫁给其他金融机构,从而引发区域或者整体性的金融危机,威胁到实体经济的和谐稳定,此种危害性远远超过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故需要刑事利刃刮骨去毒、正本清源。此可谓刑罚打击的效益性。

(c)刑事处罚是远较民事制裁严厉的法律手段,遭受刑事制裁的信贷主体可能永远丧失信贷信用,并被彻底逐出金融市场,从而杜绝“劣币驱逐良良币”的现象,让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信贷主体留存于市场之中,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刑罚在此也充分体现了犯罪预防的一般性功能。

(二)结果之争

从犯罪结果角度分析骗取贷款罪,绕不开行为犯与结果犯、形式犯与实质犯这两对范畴,但是,在学术界的多年争端中,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标准之争从来就没有“结果”,而对形式犯与实质犯这对词组妄下定义从来都很“危险”,但从逻辑的同一律出发,又必须在讨论中坚持词语意义的一贯性,故本文拒繁从简,均从构成要件角度表述上述概念:以刑法典分则的罪状为基础,将法定结果纳入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为结果犯,不要求特定结果、而以特定行为即可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是行为犯;刑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即可体现出“无价值”的是形式犯,而既具有行为“无价值”还需要结果“无价值”的犯罪是实质犯。从这组定义看,危险犯与实质犯是结果犯项下的子项,而行为犯则是以特定行为即可危害法益的形式犯,至于行为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应当如何区分,则是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刑法典分则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罪状内容之一,就此,如何看待上述内容,可以有以下几种思路:

思路一:认为骗取贷款罪既具备结果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又具有行为犯的基本构成要件,两者相互独立,均是衡量犯罪行为的标尺。理由在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明显是物质性危害后果,可以作为结果犯;而“其他严重情节”作为与“重大损失”相并列的情形,并不需要特定的结果,而是伴随着一定情节要件的行为犯。此种思路将骗取贷款罪一分为二,是考虑到对罪状作文义解释的结果,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小觑: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长期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大陆刑法理论的责任主义也是以主客观的一致性为重要内容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具有相当的明知与可欲,否则就无法让其就预见外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那么,骗取贷款罪的实施者是否需要对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有明知与可欲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如果行为人从骗取贷款开始就是为了让金融机构蒙受巨大损失,那么这与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什么区别?而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素之一;如果一边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另一边排除直接故意,仅认定行为人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具有放任的态度,那就是骗取贷款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直接故意被排除于主观要件之外,那么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的犯罪行为,以直接故意实施后怎么就不能成立本罪呢?如果说直接故意的骗贷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罪的范畴,那么如何处理既希望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而又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呢?这显然存在打击的空白地带了。

其次,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情节犯,进而认定骗取贷款罪也可以作为行为犯来规制,同样也存在着难以厘清的问题:共同实施骗贷行为,但是产生了不同的严重情节,该如何处理?例如,某甲与某乙共同向银行骗贷,某甲提供了真实的产权证用于担保,却隐瞒了将贷款用于炒股的用途,某乙负责将担保手续交给了银行,并向银行隐瞒了自己已经不名一文的事实,而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从银行骗取了贷款的情形,甲、乙共同向银行骗取贷款,但各自实施的欺诈行为的情节并不一致,此时对这种共同犯罪应如何从情节角度定罪量刑?上述观点没有给与明确的处理意见。此外,在骗贷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既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此种情况是作为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来对待?也不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思路二:借鉴“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对待。此种观点的出发点应是引入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理论的产物,将那些客观上发生的、主观上无需认识的内容纳入客观处罚条件之中,从而缓和主客观之间的张力。显而易见,客观处罚条件的引入有利于说明骗贷行为人主观上对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态度,保障本罪属于故意犯罪的同时还能合理说明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状态。但是从体系上看,我国刑法理论是否能够引入“客观处罚条件”,还需要面对诸多“水土不服”的问题:

其一,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衡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那么另外设置一个客观处罚条件就有了架空构成要件的风险,导致构成要件的形式化。我们不能说,“尺子是衡量事物长度的唯一标准”,再加上一句“在尺子之外,还需要目测物体的长度,以最终确定物体的长度”,这在逻辑上是违反矛盾律的。

其二,可能导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衔接出现问题,造成罪与罚关系的混乱。以骗取贷款罪为例,若将骗取贷款行为作为完整的犯罪客观方面,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需要面对以下问题:若骗贷行为未造成金融机构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那么该行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而情节轻微无需处罚呢?还是情节显著轻微,根本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呢?如果是前者,应当作出有罪宣告而不作出宣告刑;如果是后者,则应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宣告无罪。以上问题的提出是引入客观处罚要件的结果,在我国现行刑事语境下并不容易回答。

第三,客观处罚条件还存在与犯罪形态之间的矛盾和张力。造成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之一,若将这种后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那么骗取贷款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应当如何区分?如果造成金融机构财产损失既作为既遂形态,还作为客观处罚条件,那么在骗贷行为未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则该罪的未遂形态就不能进行刑事处罚,或者说该罪就不存在未遂形态了,这种结论必然缩减了打击范围,造成了理解上的误区。

思路三:提倡“客观超过要素”,将一部分客观要件作为主观上无需认识的内容,目前,“主观超过要素”与“客观超过要素”逐步获得了我国刑法学界的认可。将此观点应用于该罪,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客观超过要素,这些要素无需主观上有所认识,但又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架构设计可以很好解决前两种思路的困难,例如,客观超过要素作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例外,无需面对现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重大原则,不用承担体系的“麻烦制造者”的责任;另外,客观超过要素对犯罪形态也不存在重大威胁,在处罚本罪未遂形态时,也不会因为不具备所谓的处罚条件而畏首畏尾、裹足不前。但是,应当如何理解“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客观超过要素”这一命题的科学性呢?换一句话说,我们以牺牲绝对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代价,换来了“客观超过要素”来实现刑法体系的和谐,其法理依据是什么,对此,笔者进行了不成熟的分析:

1、相对于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骗贷行为,具有该事实的骗贷行为显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因此,构成要件中将这些事实表述其中,既具有罪量的意义,体现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更大的损失和更重的情节可以作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还具有罪质的意义,体现为没有这些事实的骗贷行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样道理,如此规定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展示,不将那些一般的欺诈贷款行为纳入刑法典调整范围,防止贷款申请人人人自危,不敢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支持。

2、客观超过要素并未绝对超过主观认识范围,或者说客观超过要素并非是不可知的,那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要素不能作为客观超过要素存在,在此意义上,客观超过要素应以可知性为前提。那么既然这些要素具有可知性,又为什么不以主观明知为前提呢?笔者认为,“可知”与“明知”在刑法主观罪过上具有量的差异,没有人认为间接故意是比直接故意更加具有恶性的故意,因为“明知”加深了意志上的坚定程度,通常表现为更强烈的追求危害后果的欲求,而“可知”则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危害后果的发生只是不“违背”行为人的本心,上述分析是从“明知”与“可知”的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此外,当“明知”和“可知”是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素的时候,它们不仅表现出了“量的差异”,还展示了“质的区别”,即骗取贷款罪在“可知”的基础上,不但不具有对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的追求,甚至都不愿放任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无法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来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而只能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可知”是“可以知道”危害后果,而不能将其定位为“可能知道”危害后果了。

3、进一步分析“可以知道”和“可能知道”的区别是解决本罪客观超过因素理论的关键。既然在骗取贷款罪中的危害后果和严重情节是“可以知道”的,为什么不能将其上升为“可能知道”或者明知的高度呢?这就回到了刑法解释中一项重要方法和理由之中——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维持体系和谐和稳定的重要方法,因为对局部概念的准确理解无法离开对整体解释的推进,而对整体解释的科学性又无法离开对局部概念的界定和区分。众所周知,贷款诈骗罪早于骗取贷款罪进入刑法典,贷款诈骗罪是直接的目的犯,因此,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金融机构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具有“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否则无法解释贷款诈骗罪中“知”与“欲”的关系;骗取贷款罪晚于贷款诈骗罪进入刑法典,其在客观行为上也具有“骗”的要素,还具有“造成损失”这些危害后果以及危害情节,此时若同样将骗取贷款罪的“知”接近或者等同于贷款诈骗罪的“知”,事实上就会用刑法解释方法模糊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让刑法解释方法在操作中迷失了主要价值,从而沦为思维的负担。因此,既要承认骗取贷款罪的危害后果是“可知的”,又不能让其上升为“明知的”程度,正是刑法解释学的微妙之处。

4、从刑法解释学的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论证客观超过要素的合理性,似乎产生了目的服务于手段的效果,即刑法解释作为区别于刑法典本体的认识手段,其本来就只具有手段价值,而客观超过要素作为刑法典中出现的现象,则是具有目的意义的。笔者对此的回应是:客观超过要素作为刑法典的现象不假,但要从刑法典中分析出客观超过要素,则需要借助于对刑法典的体系解释这一方法,从这个意义说,客观事物的本来形态依赖于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方法来探明,这与自然科学及其他社会科学并无本质区别。

经过上述论证,笔者初步认可“客观超过要素”在骗取贷款罪中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明晰“客观超过要素”的内涵,并以此指导司法实践,笔者拟列举数例以供比较:

A 甲向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陈述贷款用途为工厂扩建,并提供自有房产足额担保,但获取贷款后并未投入工厂扩建,而用于经营餐厅,突遇新冠肺炎爆发,餐厅无营业而倒闭。

在上例中,甲存在虚构贷款用途的行为,实际上将贷款用于餐厅经营,未投入工厂扩建中。因甲提供了足额担保,不足以使金融机构遭遇损失,但甲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构成要件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将贷款用于餐厅与用于工厂扩建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风险增加的情形,二者都属于社会经营事项和普通的工商业行为,不能就此认为这种虚假陈述就使得信贷行为的信用度受损;其次,餐厅经营系因难以预见、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新冠肺炎爆发而受损,此种突发事件并非是人的思维所可认识和预见的,不属于普遍的商业风险,故不符合“客观超过因素”中可认识性的特定,不应认定甲构成骗取贷款罪。

B 乙向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谎称将贷款投入建材领域,实际上将贷款用于开设赌场充作赌资,乙抽头坐庄所获甚巨,乃归还银行贷款,后赌场被查封事发。

在上述案例中,乙同样存在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形,并将贷款用于非法的赌博行业,从中牟取巨额利润并已经归还银行贷款,但乙是否符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客观超过因素?笔者认为,乙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如果认为骗取贷款罪侵害的法益是“贷款效益”,那么本案乙已经赚取利润并归还贷款,很难认为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但是,乙将贷款投入违法犯罪领域,使得贷款面临随时被抄没的风险,其法律风险早已远超普通的商业风险,并已经对贷款行为的信用造成严重损害,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C丙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水产养殖,缺乏担保物乃用有权利瑕疵的房屋产权作保却未明言,后丙确将贷款投入水产养殖。某日,丙因琐事与邻居丁对詈,丁一怒之下打开甲的养殖水池闸门,导致水产逃逸,丙巨亏。金融机构因瑕疵产权未能维护贷款权益。

上述案例中丙的骗贷行为主要体现在以有瑕疵的产权作担保,金融机构未能审核到位,但丙未能明示则表明其具有欺诈故意。丙将贷款投入到水产养殖中并进行了正常的经营管理,后因为丁的原因导致亏损并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那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丙的经营损失是否属于客观超过要素?笔者认为,丁的行为属于金融机构与贷款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侵权行为,而非丙在水产养殖中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丙也无法预测丁的行为,故此种损失难以归入客观超过因素的范畴,但丙以有瑕疵的产权作担保导致金融机构无法行使担保权利,确实侵害了贷款行为的信用,从此角度可认定丙构成骗取贷款罪。

余 论

骗取贷款罪之所以富有研究余地,既是近年我国刑事法律频繁修订导致的体系兼容问题所致,也是一系列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的集中验证的好机会。本文囿于篇幅而取巧守拙,无法对刑法理论的根本问题进行探讨,故所得结论亦缺乏更好的严谨性,但若能抛砖引玉,也不失为一次稍有意义的尝试。

作 者林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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