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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日期:2021-02-04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起草小组 阅读:5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章在《2012年解释》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关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1.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的受案范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条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下列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一)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二)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三)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是因为审理上述案件,不仅要解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更要重视做好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帮扶救助工作。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法官负责相关工作,能够更好保障工作效果。

2.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逮捕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三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3.关于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四条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4.关于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确:“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5.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八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6.关于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六十四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明确:“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审判时”宜理解为“立案时”,只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系未成年被告人的,就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即使其开庭审理时已经成年。

7.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8.关于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六十九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心理疏导;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心理测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进行。”“心理测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9.关于法治教育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七十六条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庭教育可以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之后进行,但有罪教育必须在宣判后。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1)如果在宣判之前已进行法庭教育的,宣判有罪后不必再行教育;如果宣判前没有进行教育,则宣判有罪后必须进行教育。(2)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的,在庭审中不进行法庭教育,但是判决宣告有罪后仍然要进行教育。(3)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4)法庭教育,可以围绕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处罚的必要性、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等内容进行。(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应当进行法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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