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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谈罚金刑的执行范围和缴纳方式

日期:2021-02-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8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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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个人财物可以用于执行罚金刑。认罪认罚案件,鼓励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

《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也就是说,在被告人不能主动缴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对象,就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

有些案件,在法院判决时,随案扣押、冻结的有被告人的个人财物。这些财物如果是违法所得,则应予没收或者发还受害人;如果是犯罪工具,则予以没收;如果既不是违法所得,也不是犯罪T.具,而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当发还被告人。当被告人需要判处罚金刑时,法院能否直接处置这些财物,用于执行罚金刑,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个人合法财物,原则上应用于执行罚金刑,如果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则将该财物发还被告人。

首先,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个人财物,在罚金尚未缴纳的情况下,不宜发还被告人。因为,损制执行罚金时,是可以以其合法财物为执行对象的,既然已经扣押,当然可以用于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9条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些规定,为处置被告人合法财物提供了依据。

其次,应当允许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从而将在案财物返还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财物,只是被告人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之一,不是必须以此为执行对象。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有选择性,可以选择决定是直接以此财物执行罚金,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替代。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随案财物与被告人个人生活具有密切联系,如手机、电脑、项链等物品,具有较强的个人属性,以允许被告人赎回更为适宜。具体到操作层面,法院在判决之前,可以征洵被告人意见,在其不愿或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才将在案财物用于执行罚金刑。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允许并鼓励被吿人主动预交罚金罚金属于刑罚的一种,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才启动执行程序。如果法院要求被告人预交罚金,似乎有未审先定之嫌。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包括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已经签署具结书被吿人接受虽刑建议,不仅是对主刑没有异议,而且对罚金刑也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预交罚金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和程序原理。

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是否影响主刑的裁量,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罚金和主刑一样,是被告人犯罪的后果,缴纳罚金是其法定义务,如果不主动缴纳,可以强制缴纳,不应因为预交罚金而判处相对较轻的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反映了其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主观恶性降低,减少了强制执行的司法成木,应当在主刑裁量上适当体现一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司法机关应当鼓励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而鼓励的方式无外乎在主刑上予以体现当然,在判决书中,是否可以将预交罚金作为从宽处罚情节,有待于进一步斟酌。但即使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屮也会有所考虑,尤其是在罚金数额较高的情况下。

与之相对应,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罚内容应当包括罚金刑。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会与其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具结书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的,签字同意。冇异议的可以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终止认罪认罚从宽程序5而实践中,控辩双方较为关注的往往是主刑,容易忽视罚金刑为了保障犯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愿性,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避行,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应向其讲明关于罚金的虽刑建议及其意义。辩护人或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应当关注罚金的量刑建议,关注其数额是否适当。罚金刑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在罚金数额较高的案件中,罚金刑的意义更大,有些案件罚金刑对被告人的影响甚至大于|'|由刑的影响一如果量刑建议只是对主刑较为明确具体,而对罚金刑轻描淡写,再加之被告人法律知识不足,容易陷入错误认识。一旦法院判处高额的罚金,被告人将不能接受,从而上诉,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意义。

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II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虽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这一规定,要求量刑建议中对罚金刑提出确定的数额,在实践操作中具有较大的难度,但是其出发点正是在于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全面性、|'|愿性。实践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确实不能提出确定数额的,可以提出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而不宜仅建议并处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规定:“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这一立法规定没有要求虽刑建议是否有明确的罚金数额,但罚金属于量刑建议的一部分,应该有一个数额或者幅度,否则控辩双方也就无法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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