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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对于虽是数罪,但各罪在客观上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应相对较短;各罪性质相同或者相仿的,决定执行的刑罚可以参照一罪的情况来考虑。
同一刑种并罚时,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在某些情况下,这一空间跨度很大,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比如,二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三年,那么最终判处的刑罚在有期徒刑十三年和二十年之间都是符合规定的。如何才能科学地决定并处后执行的刑罚,重要的在于把握好数罪之间的关系。
第一,数罪之间存在关联性的。
根据刑法理论,数罪之间存在牵连、竞合等关系的,按照一罪处理。但有些牵连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做出特别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有些虽然未能认定为牵连犯,但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会产生相互的影响。对于这些案件,在数罪并罚时,就需要特别考虑,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期不宜太长。
对于牵连关系的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并不少见。《贪污贿赂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从法理上说,在这种情况下,受贿罪与渎职犯罪存在牵连关系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为了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司法解释规定了并罚制度,加大了打击力度。对于二罪数罪并罚时,是在重罪的量刑之上、二罪总和刑期之下决定执行的刑罚。重罪的刑期就相当于择一重罪处罚时的宣告刑,在此之上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就要把握量刑的度,刑期不宜超过最高刑期过多。与择一重罪处罚相比,适当地体现从重处罚的效果即可。
以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受贿案为例。
被告人徐某,女,案发前系北京市某税务局税务所科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某税务局税务所税收审核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该单位协税员肖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接受孙某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办理北16套房屋交易纳税的过程中,明知纳税人以伪造的房屋赠与公证书、伪造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虚假材料申报纳税,,通过将二手房交易虚构为无偿赠与或一手房交易的手段不缴、少缴应缴税款而不审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115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收受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9.7万元,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转交肖某8万元,在肖某案件中已由肖某退缴)。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8月29日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含部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检察机关据此线索査办了其他案件。扣押手机2部,现在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亲属退缴人民币15万元,现在案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木提出异议,但辩称,田某给我的18万元钱中,我当天就给了肖某8万元,应从我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应按照受贿罪一罪论处,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并罚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部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事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其亲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关于其给予肖某的人民币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徐某明知该款系贿赂款而收取,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一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按照一罪判处的意见,经查,徐某的行为分别符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此项辩护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釆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第404条、第61条、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45条、第47条、第52条、第53条、第69条、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冇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继续迫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九万七千元,予以没收(含已在案人民币十五万元及手机二部的变价款)在木案中,徐某一人犯二罪,正是风为收受贿赂才实施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辩护律师也提出J'按照一罪处理的意见,但该意见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未能得到采纳。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刑法实务及理论中,对牵连犯以择一重罪处罚为原则,以法律规定数罪并罚为例外。在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邪名中,要实行数邪并罚,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不能违背。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量刑时也要考虑二罪名之间的牵连关系,适当地多折抵刑期,而不要等于或者接近于累加量刑。徐某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金额达1000余万元。本罪没有关于量刑幅度上档的相关规定。在处理这案件时就需要触类旁通,把罪名放在刑法分则的整体中去考察。该W属于渎职犯罪1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滥用职权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所以,渎职犯罪的量刑标准川以适用于该罪c关于渎职犯W的司法解释2规定了量刑上档的标進:,损失数额达到150万元,即可认定为滥用职权情特别严重,判处五年以上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徐某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经大大超过了第二量刑幅度的起点标准而其所犯受贿罪,也明显超过了该罪第二档量刑幅度即数额巨大的标准(20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所以,徐某所犯二罪都达到了第二量刑幅度的量刑标准,法定刑相对较高。考虑到二罪的关系,数罪并罚时要通过实际执行的刑罚来实现量刑公正。
有些犯罪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又不足以认定为牵连犯等按照一罪处理的,就需要实行数罪并罚。在并罚过程中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就需要体现二者的关系,量刑不宜过重,与纯粹的数罪冇所区别。这些案件中,二罪存在交织关系,犯罪的行为、对象或者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量刑时需要体现这一关系,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宜太长。
以侯某某故意伤害抢劫案为例。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岀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11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15时许,在北京市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东侧郊野公园内,用事先准备的酒精泼洒被害人许某某(女,36岁,北京市人)并点燃,导致被害人身体被烧伤,后将被害人许某某的黑色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华为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已销赃)、银行卡等,并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共计8925元转入其控制的王春珍银行账户内。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黄厂路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物品起获在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致人重伤。
被告人侯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对许某某泼洒酒精并点燃的行为是故意伤害,拿走许某某的财物系一时冲动,并且其与许某某在钱物上存在共有关系,自己对涉案财物均享有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案发前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于2016年5月分手。被害人许某某后因自己家中着火、丢失物品的事情,为寻找物品和证据线索仍与侯某某保持联系。2016年6月27日15时许,二人见面,后共同驾驶许某某所有的升特锂电电动滑板车(购买价人民币293()元)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东侧郊野公园内。侯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内的酒精泼洒至许某某头部,并用打火机将许某某点燃,导致许某某而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遗留片状色素沉着及瘢痕多处;瘢痕挛缩,致左肩、双腕关节及双手活动功能受限、障碍(经鉴定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许某某全身多处烧伤致瘢痕挛缩,构成刑级伤残;因瘢痕挛缩导致的双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后被告人侯某某趁许某某H救之际,将许某某电动车及所背背包夺走,包内冇现金人民币350元、华为手机I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侯某某后于当日用被害人许某某的身份证和华为手机修改支付宝捡证密码,将被害人许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共计8925元转入其控制的王春珍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侯某某处起获并扣押移动、联通SIM各1张、保湿霜1个、护手需I个、速溶饮品1个、Kesiler移动电源1个、咖啡色钱包1个、驾驶证1个、学生证I个、身份证2张、社保卡1张、尾号为5358的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为6203的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为2485的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8971的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2281的中国银行卡1张、尾号为6921的北京农商银行卡1张、国泰百货会员卡I张、蓝色会员卡1张、黑色双肩背包丨个、U盘1个、OPPO牌手机1部。现均已送在案。公安机关另冻结王春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通州区次渠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内的存款。
关于案件事实,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和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10月在网上认识,后来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他没有工作,还总是找我要钱,他用的东西也都是我的一后来我发现他拿我的钱在外面办事,外面也有人找他追账,于是我就在2016年5月中旬让他搬走了,要跟他分手。他搬走后一周,也就是2016年5月22日我住的那间房子着火了,后来我清点物品,发现丢失了1枚金戒指,另外,】台宏碁笔记本电脑和1部()PP()手机也不见了,但没有发现这些物品被烧毁的残骸。失火后第二天就冇人用那部OPPO手机绑定的支付宝买东西,我收到了支付宝发来的动态密码,后来对方支付失败了。知道我的手机密码的人除了我自己以外只有侯某某和我的女儿,所以我怀疑是侯某某故意放火,后来6月8II凌晨我的车也被人点着了,于是我就赶紧报警,但是派出所说没有证据。因为我想找点证据,所以就断断续续跟侯某某联系。6月5II我利他在通州的一个宾馆住,第二天早他趁我洗澡的时候拿走了我的华为手机和钱包;6月2()日前后,我和侯某某在平谷区大卖场的肯德基吃饭,他趁我去上厕所的时候,骑走我的电动车,还拿走我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装电脑的双肩背包,背包里还有I个U盘。2016年6月27日上午,侯某某给我打了几个电话让我去见他,他说把之前从我这里偷走的东西还给我,于是我就坐车到了次渠加油站,见到侯某某骑着我被偷走的那辆折叠电动车过来。见面后,我向他要回我的东四,他说带我上他家去等,于是我骑着这辆电动车拉着侯某某去富力又一城,侯某某给我指路,他一直给我指小路,路上一会儿说东西在他家,一会儿又说东西在别人那儿。下午4时左右,我们到了黑庄户路边的一个郊野公园,我对他说快把东西给我,我要回平谷,他说让我别走,去他家里住,我拒绝了。因为路不好走,我就下车推着车走,把包挂在车把上,侯某某走在我的左侧,这时侯某某对我说“你清醒清醒”,然后从右边裤兜里拿出一个矿泉水瓶打开就往我的脑袋上倒,倒在我头上的时候,我还用左胳膊挡了一下,这时我闻到是酒精,他又拿出打火机把我点燃了,我就赶紧脱衣服躺在地上打滚灭火我忙着自救时侯某某拿了我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骑着我的折叠电动车跑了:后来我跑出公园到了一家商店求救并报了警,也打了求救电话,救护车来了以后把我送到朝阳急救中心,后来转到了304医院。我的头部、面部和半身都被烧伤了。案发时,被侯某某抢走的电动车是一辆黑色升特牌折叠电动车,我在京东上买的,价值2930元;一个黑色女士双肩包,价值不详;一部金色华为P9手机,价值3199元,手机内有两张电话卡,号码分别为:1324xxxx616、1551xxxx151,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一个64G的内存卡,品牌和价值不详;一张电话卡,号码是1871xxxx853;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牡丹卡、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农商银行养老卡;一张社保卡;两张身份证;两张学生证;一个棕色皮革钱夹;一个白色移动电源;还有一些化妆品,具体型号及品牌记不清了。这些东西都是我自己购买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许某某于2015年10月在网上认识后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她嫌我没房没车,我们总是吵架,她要跟我分手。案发前她给我发了一张别的男人的照片,说找到了比我更好的人,人家是当老板的,肯定不会嫁给我。她说这些话气我,我就想我得不到的,别人也别想得到,所以我就想用酒精烧了她,让她变丑一点,她变丑了我也要,我之前跟她发生矛盾的时候拿了她的电脑、包和电动车,6月27H±午我俩打电话,她说要来找我拿走她的东西,我同意了,于是我俩约在次渠加油站见而打完电话,我在通州区通马路上一家药店买了一瓶500毫升的酒精,然后把酒精灌进一个矿泉水瓶子里带在身上.中午12时左右,我骑着她的那辆电动乍去接她,见而后我们还是吵架,她问我东西在哪儿,我说在富力又一城,她让我带她过去,我们就骑着电动车到富力又一城去。后来在往黑庄户走的路上下雨了,我俩在路边的一个小超市门口避雨,避雨时地又骂我,用手打了我一巴掌,还踹了我一脚,我没还手。一会儿雨停了,许某某还是要去我家,她骑着电动车带着我,让我给她指路到了万通路附近的郊野公园时,我跟许某某说走这里,我俩沿着水泥路往南走,走到头的时候有一段路没修好,都是石子,我们就掉头往冋走。一路上她还是在骂我,我就从裤兜里掏出装有酒精的矿泉水瓶,拧开瓶盖,我在许某某的身后,用右手拿着酒精瓶,左手扶着她的肩膀,对她说“你清醒清醒吧”,说完我就把酒精浇到许某某的头上,她-回头酒精又浇到她的前胸上,我们俩都从车上下来了,我掏出打火机,许某某说你还敢烧我,她就脱衣服,她正脱衣服的时候我就用打火机把她衣服点着了,一会儿她的头发也着火了。我知道往人头上浇酒精并点着的话,这个人会死。我看见她着火后往头上埋土,于是把装酒精的瓶子扔在现场,然后就骑着她的电动车走了,当时她冇个黑色双肩包挂在车上我也拿走了。我当时身上没钱了,想拿走东西卖点钱。许某某的包里有一部华为手机、一个棕色的钱包,钱包里有350元现金,6—7张银行卡,还有化妆品、雨伞和充电宝以及许某某的身份证、驾驶狂、学生证,等等。我把许某某的电动车卖给天宝III货市场外的电动车行了,卖了700元;车上挂着的黑色双肩包和里面的化妆品都被我扔到黑庄户附近的垃圾站了;华为戸机我卖给III货市场的一个手机店,卖了450元钱,但手机卡我取出来了,和包里共•他东西一起带在身上,后来我被警察抓获时这些东舛也都被扣了。离开后,我问到通州我住的宾馆里,用许某某的「机和身份证币:置了她的支付宝密码。然后从许某某的支付宝里转钱到我的前妻I:.春珍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这个账户是王春珍办的,我和王春珍离婚时我拿走了这张银行卡。我前后转了好几笔,有些没成功,一共转了不到2万块钱,我就是缺钱,想要弄点钱花。转账后我去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I:取钱,但是我查不了也取不出来钱,我就把这张银行卡扔了。
案发前我还去许某某家放过两次火,第一次是烧她的房子,第二次是烧她的车。第一次放火是2016年5月中旬某天卩上,我从平谷一家药店买了一瓶500毫升的酒精,从平谷大市场叫了一辆车前往许某某位于夏各庄镇夏王庄村98号的家中。大约9时,我到了门口,院子的门是锁着的,于是我让黑车在外而等我,我从大门翻门而入,进去后家里没冇人,于是我就到许某某的房间,把酒精倒在沙发和床上,然后掏出打火机把这些东西点燃,之后我从卧室里拿走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1部OPPO手机,接着又从院门口翻出去离开了。笔记本电脑我卖给朝阳区大柳树市场电器大厅的一间店铺,OPPO手机我拿着自己使用。第二次放火是2016年5月下旬某天晚上凌晨1时左右,我还是从平谷一家药店买了两瓶500毫升的酒精,从平谷县(现平谷区)城99宾馆叫了一辆车前往许某某的家中到了以后,我让车停在村南,我走到许某某家附近,在路边找到她的军,是一辆尾号为853的灰色尼桑牌小轿车然后我把两瓶酒精倒在雨刮器和前车盖的缝隙里,用随身带的打火机把车点燃就走了。我放火没想要烧人,就是想烧了许某某的房子和车子,让许某某搬出去住,因为她老说我没房没车,烧了以后她没车没房就跟我一样了。
除此之外,我还拿过许某某不少别的东西。2016年6月16II左右,许某某来市里找我,我们住在通州区通马路九龙宾馆,她说要去我家,我说我家在富力又一城,于是我们一起去往富力又一•城,但是中途我自己走了,把许某某留在那里,我还1叫宾馆拿走她的一台笔i己本电脑、一条金项链和4。()元现金。后来我没钱了,就把金项链卖到了平谷大市场,卖了3270元左右,这些钱都花完了;笔记本电脑我卖给了朝阳区大柳树市场电器大厅的店铺,和上次卖电脑是同一家店铺,卖了700元,这笔钱我花了一部分。
被告人侯某某另当庭陈述:我看到许某某发给我的其他男人的照片,觉得她背叛了我,因为在气头上,我点着她之后也没想那么多°酒精是我用来拔罐的,因为玻璃瓶碎了所以装在了矿泉水瓶里。电动滑板车我放在了富力又一城的家中。我到案是因为勅阳分局的警察给我发了信息,我回了信息,他们给我定位了,我就在黄厂路等着,后来就被抓了。我和许某某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拿走的物品也不全是许某某的,我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别人的东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当庭陈述与其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之处,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侯某某拿走的许某某包内的现金金额,许某某陈述为400余元,侯某某多次供述均称有350元,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包内金额为人民币350元。
结合在案的证据,法院对本案被吿人侯某某的行为定性分析如下:
(1) 关于被告人侯某某泼洒酒精点燃被害人许某某的主观II的,其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都比较一致,称是因为觉得许某某背叛了自己,案发当天许某某一直骂自己,所以自己生气了。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也称,侯某某在向其泼洒酒精时,说“你清醒清醒在客观行为上,侯某某事前准备酒精,将许某某引路至郊野公园的偏僻处,并向许某某的头部、前胸等要害部位浇淋大量酒精后直接点燃,后未采取任何灭火、救助行为,不顾被害人死伤后果,自己迅速离开案发现场因此,被告人侯某某泼洒酒精并点燃当时应是出于泄愤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许某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侯某某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 关于在被害人许某某被点燃后,被吿人侯某某将许某某购买的电动车以及许某某的背包拿走的行为定性。经査,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该电动车是其本人购买在案发前,该电动车虽被侯某某占有,但在案发当天许某某和侯某某二人见而后,由许某某骑着该辆电动车,应认定为其已经恢复了对电动车的占有使用'侯某某将许某某点燃后将电动车及背包拿走,根据许某某的陈述,其被点燃后,明确看到侯某某骑走了电动车并带走了背包此时,被告人侯某某利用了其先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后被告人于案发当日用抢劫来的被害人许某某的手机和身份证重置许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并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8925元转入自己控制的其他账户内,该部分金额亦认定其抢劫的金额。被告人当庭所作的其对涉案财物亦有共有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许某某提供的商品购买I己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材料,证明涉案财物的所冇权清晰明确属于许某某个人,侯某某与许某某亦不存在法定的财产共有的人身关系,故以上辩解,法院不予釆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侯某某使用酒精点火的方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手段残忍,在量刑时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某陈述的其自动等候警察到来的情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冊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63条、第61条、第45条、第47条、第52条、第53条、第69条第I款和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阵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I几1千Ll'l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含在案冻结的王.春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通州区次渠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之内存款L(3)在案之联通SLM卡各一张、保湿霜一个、护手霜一个、速溶饮品一个、Res自er移动电源一个、咖啡色钱包一个、驾驶证一个、学生证一个、身份证二张、社保卡一张、尾号为535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203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485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971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281的由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921的北京农商银行卡一张、国泰百货会员卡一张、蓝也会员K一•张、U盘一个,发还被害人许某某;()PP()手机一部、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退回公诉
机关处理。
在本案中,侯某某既实施了伤害行为,又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由于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就涉及对侯某某是按抢劫一罪处理还是按照二罪处理的问题c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为了劫取财物,需要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人身侵害,其中,人身侵害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如果行为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并非为了劫収财物,而是在人身伤害行为实施后产生占有财物的想法,人身伤害行为就不是劫取财物行为的手段,而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由于有了前期的人身伤害行为,被害人已经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也就没有了使用暴力的必要。所以,在本案中,侯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盗窃W,就有了争议。抢夺罪、盗窃罪是不需要暴力手段的,与本案有一定的相符性。但是,从定性的伯度看,侯某某是利用前期暴力行为形成的形势,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应当按照抢劫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侯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既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又是抢劫行为的一部分,二者具有一定的重合。在对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时,应当体现这一因素,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性质较为恶劣,如果定抢劫罪一罪,起刑点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直至无期徒刑、死刑。而分二罪数罪并罚,故意伤害罪最高刑为I•年有期徒刑,无法更高量刑抢劫罪由于缺乏单独的暴力,量刑也无法过高,所以数罪并罚很有可能是更有利于被吿人的虽刑:,本判决中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有判处最高刑十年,可能是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抢劫罪数额1万余元,量刑四年可能是考虑其没有为抢劫施暴。如果对抢劫罪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二罪相互交织的原因,判处较轻的刑罚,则并罚时不宜折抵过多。如果単罪量刑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则并罚时应多折抵。
第二、两罪系同一性质犯罪,可以比较轻重关系的。
有些案件中的数罪虽然罪名不同,但这些罪行的性质相似,侵犯的客体也相仿,轻重关系可以比较,在进行并罚肘可以釆取换算的方法比照一罪的量刑结果处理。如行为人某甲实施多起诈骗类犯罪,其中部分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余部分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5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应该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二十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行为人所犯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都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与触犯同一罪名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如果按照一罪认定,犯罪数额为250万元,不论是定诈骗罪还是定合同诈骗罪,量刑都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所以,对某甲数罪并罚的结果,不应高于有期徒刑十五年,可以按照累计数额量刑,考虑到数罪的情况适当提高刑期即可。
在两罪性质轻重有别的情况下,量刑也应体现岀换算关系。某甲贪污公款1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挪用公款1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应当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一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罚。考虑到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违反职务廉洁性,侵犯公款的财产性权利的犯罪,且一般认为,在数额相等的情况下,挪用公款要轻于贪污。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把挪用公款的金额按照贪污认定,按照重罪处理,累计贪污250万元,仍然属于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所以对某甲数罪并罚后执行的刑罚,应当在十年以下,而且以七年至八年为宜。如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背了罪刑相当原则,甚至会导致辩方否认挪用而自认贪污的奇怪现象。从常理看,把贪污行为辩护为挪用行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而如果因为数罪并罚使其遭受不利的后果,显然是量刑结果的错误。
反过来看,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把重罪折算为轻罪的数额,量刑按照轻罪的法定刑处理也不会低于一个刑期,那么数罪并罚后也不能低于某一刑期,不能因为数罪并罚而从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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