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合同纠纷律师 >> 保管合同

保管可否以报酬未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网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保管可否以报酬未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366 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依此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应为无偿合同。但若当事人约定有报酬的,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寄存人应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合同法》第379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条中保管费即为报酬。对于报酬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 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亦即,保管关于报酬给付时期与一般劳务合同相同,均采取“报酬后付主义”。据此,保管人不得以报酬未付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保管寄存物。不过,保管人可以报酬未支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返还寄存物。而且寄存人拒不支付报酬而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权。

(二)保管合同提前终止时,寄存人有无支付报酬的义务?

对约定保管期限的有偿保管而言,若保管合同提前终止的,寄存人有无支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合同法未设明文,我认为,应根据保管人有无可归责事由而定,若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或者保管物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毁损灭失从而导致保管合同终止的,则寄存人就保管人已为保管的部分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此际,若寄存人已全额支付报酬的,则保管人就未保管部分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若保管人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或者保管物因保管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从而导致保管合同终止的,寄存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此际,若寄存人已支付报酬的,则保管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