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但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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