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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纠纷案之债务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如何维权

日期:2012-12-29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22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介绍】
刘志祥一直从事食品加工行业,拥有一家自己的食品加工公司。2009年7月,因为面粉等食品加工原材料的价格上涨,刘志祥的生意受到了影响,需要20万元周转生意。他打算向朋友刘小鹏借款20万元。刘志祥与刘小鹏协商一致后,约定由刘小鹏借给刘志祥20万元,借期为半年,并约定由刘志祥提供自有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

协议签订后,刘小鹏向刘志祥交付了20万元,并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刘志祥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出现较大问题,急需资金,刘志祥又把该套住房卖给了王铮,得价款30万元,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2月,刘志祥与刘小鹏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刘小鹏才发现刘志祥由于经营不善,已经背负了一身的债务,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刘小鹏向刘志祥提出把抵押的房子折价或者拍卖以偿还借款。此时刘志祥才告知刘小鹏房子已经卖给了王铮。于是刘小鹏将刘志祥和王铮起诉到了人民法院,要求刘志祥还钱,并就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铮提出抗辩称:该房产是王铮向刘志祥购买的,王铮已经把钱给了刘志祥,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对房子的所有权,所以刘小鹏不再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也没有权利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小鹏对其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经过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本案中,刘志祥抵押给刘小鹏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便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和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而王铮在向刘志祥购买房屋时,对该已经经过抵押登记的房屋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但是王铮却忽视了这一点,而向刘志祥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价款,王铮应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所以尽管王铮已经支付了价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并不影响刘小鹏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于是法院判决支持了刘小鹏的诉讼请求,判令刘志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小鹏借款,并且刘小鹏有权就王铮所有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解析】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的转让,财产被设定抵押后,又被转让的情形并不少见。那么设定抵押的财产该如何转让?设定抵押的财产被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本案中,刘志祥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转让抵押的房屋过程中,刘志祥既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刘小鹏,也没有告知受让人王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因此,刘志祥与王铮之间的转让应是无效的。那么,设定抵押的财产被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我们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区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种类型,分别进行处理。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即使该抵押的财产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是由于登记使得抵押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所以抵押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并不因抵押物已经转让而归于消灭;对于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受让人既可以选择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后,再向抵押人追偿;也可以选择将该受让的抵押物交由抵押权人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受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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