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依据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解答: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均属部门、地方性规章。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仅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为依据,作为违约金计收标准订立在合同中,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对当事人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 20号)第9条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2)对当事人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182条、第184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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