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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张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胜诉(提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

日期:2014-03-12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盈科律师 阅读:2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再审申请人 委托事项:对湖北省高院判决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提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

承办部门:盈科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邓海虹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3日,张女(张某之女)与曾某签订一份《某假日酒店整体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张某,乙方:曾某。

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假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整体以61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

付款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出让定金1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内乙方再付190万元,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款达200万元之时,向乙方移交上述出让标的物的所有资产权属证明、证照等(以移交清单为准),并办理相关权属证照的过户手续(在信用社抵押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由甲乙双方负责向信用社协商办理),在乙方付清全款前,甲方保留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

资产移交之日起原甲方所欠某农村信用社150万元贷款(本息)由乙方负责偿还并负责向贷款方办理有关借款人的变更手续,所还贷款折抵出让价款,其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从标的物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乙方之日起,新增的一切债务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标的物上的相关证照、借款人的变更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所需的一切费用(含出让税费),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上述证照的变更时间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

甲乙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该合同的甲方签名为张女,乙方签名为曾某。

合同签订当日,曾某向张女预付款10万元;2007年1月22日,向某代曾某向张女付款190万元;同年12月11日,张某代张女向曾某补打收款258.3万元的收条;曾某共向张女付款458.3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还欠156.7万元未付。

同年2月1日,张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整体移交,包括房屋、锅炉等固定资产及客房、配套设施、烟酒等全部资产的移交;同时还移交了A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未移交。

同年11月30日,张某向曾某发出通知书(曾某于2007年12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曾某未按200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履行,至今仍拖欠170余万元已达数月,也未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相关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已构成单方违约。张某已解除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曾某一方必须于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张某方移交给曾某的资产、设备设施、生产经营用具、生活用品等及经营权移交给张某方。

同年12月8日,张某向曾某发出要求其迅速还清张某所欠某信用社150万元贷款,以便履行出让合同,将出让的资产过户给曾某的通知书。

同年12月12日,曾某以张某为被告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于2007年11月30日发出的解除《出让合同》无效。

同年12月20日,张某以曾某为被告诉到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曾某违约,要求判令曾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张某对该案申请撤诉。

2008年4月3日,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某撤回对曾某起诉。

同年4月11日,张某向曾某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我于2007年12月8日送达给你的关于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出让合同》通知中的有关事项,现经过协商后,作为无效通知,并予以撤除。

2009年1月13日,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曾某起诉张某一案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曾某因对张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存在异议而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因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曾某发出解除通知书,明确包含解除合同在内的通知无效,予以解除,至此,双方就合同解除这一问题无争议可言,对曾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曾某、张某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

另查明,A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7年11月11日,向某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向某,由原张某等四股东出资变更为向某独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申报材料核发了由向某独资及法定代表人为向某的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8月21日,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向某在申请上述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从而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并向A公司发出通知,后又于2009年9月18日重新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的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假日酒店于2004年7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2005年7月4日被核准歇业;该酒店又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2007年4月25日核准歇业。假日酒店的经营者均为张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还查明,2004年6月1日,该县政府为张某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7月1日,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核发了4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一审、二审情况


2008年l1月2日,张某以曾某某为被告,A公司、张女为第三人,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女与曾某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并由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让合同》所涉及的资产是属于假日酒店(即张某)还是属于A公司;张某是否对《出让合同》予以追认。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张某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转让资产属A公司所有,故转让合同约定的假日酒店的资产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资产。同时,张某对其女儿张女与曾某签订《出让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该转让合同有效。对张某请求确认张女与曾某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鉴定费9000元,均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接受向某的委托,与张女签订《出让合同》,转让某假日酒店的整体资产,未经A公司和张某的授权,也未取得A公司及张某的追认,该协议应为无效。张某要求确认《出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女与曾某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曾某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曾某负担。

曾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1.本案中《出让合同》所涉及的资产属于张某所有,与A公司无关。

首先,各方对酒店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所有没有任何异议;其次,某假日酒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张某有权处分酒店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经营的,财产归经营者个人所有,被申请人张某有权处分其名下的假日酒店资产(转让款中除张女收到的200万元和支付给银行85万元之外,其余173.3万元是汇到张某妻子杨某的账户,其妻子对该酒店转让也是明知和认可的);第三,转让的其他动产也是属于某假日酒店所有。2004年7月张某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某假日酒店的个体工商户,此后酒店内楼房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购置物品、雇佣人员和运营均以该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在某县发展计划局京计字[2004]**号文件中也清楚的显示是某假日酒店投资700万元建设桑拿房、客房、游泳池、客房装饰装修及道路硬化建设等。在2004年某县建设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明确写明某山庄扩建新增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是张某而非A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诸多以某假日酒店名义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装修合同和锅炉、酒店物品采购合同等,说明酒店的经营和添置的不动产和动产均属于某假日酒店。银行对账单也充分证明了假日酒店正常经营,不仅有员工工资支出和营业款入账,当地信用社还向假日酒店发放了贷款。上述诸多客观事实足以说明:假日酒店的全部资产属于张某个人所有,二审法院认定的出让合同处分了A公司的财产和经营权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2.张某对《出让合同》的签订和效力是认可的

在签约之前,申请人与张某本人通过电话确认了酒店转让的价款,2007年1月13日张女以张某的名义与曾某签订出让合同,至2007年1月22日张女共代收转让款200万元。由于某假日酒店的信用社贷款未还,同年12月8日张某向曾某发出要求偿还某县信用社贷款以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通知。2007年12月11日,张某又向曾某出具了金额为258.3万元的收款收条。通过张某的一系列的民事行为,足以认定张某追认了张女与曾某签订的《出让合同》,该合同有效。虽然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张某回国后发现房地产价格上涨,曾经于2007年11月30日向曾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是2008年4月11日,张某又撤回解除合同通知。

3.张某通过违法手段胁迫曾某在《确认无效协议》上签字,该证据无效。

综上,申请人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总价款615万元,申请人已经支付了458.3万元,合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由于张某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余款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各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四、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曾某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关于本案《出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二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荆民三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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