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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经济案件律师代理 >> 案例实录

山西某建设开发公司与山西某城市商业银行等单位借款合同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日期:2014-03-12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盈科律师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山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对山西高院(2011)晋民终字第X 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诉讼标的:4935万元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律师

承办律师:郝惠珍律师、张群力律师、谢保卫律师(京龙所)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件是本所郝惠珍律师和我第一次合作的案件,冲着郝律师的金面,我承诺保证完成任务,最后幸不辱命,本案最终进入再审。但对于本案案件本身我不想做评述。  
                                ——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月,委托人即山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某建设公司)的母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某房地产公司)与山西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某经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由山西某经贸公司负责办理开工前的一切合法手续及融资,完成拆迁,使项目达到三通一平。山西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报建、施工及项目开发。山西某经贸公司向银行借款,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某房地产项目。

山西某经贸公司由郑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全资控股。郑某某同时也是山西某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山西某商业银行)的股东。2006年11月,郑某某和李某某开办的四家公司向山西某商业银行递交贷款申请。2007年1月该四家单位分别和山西某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一年,由山西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山西某商业银行向四家单位发放了贷款,贷款均由商业银行支付到了这四家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但这四家单位并没有将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是在不同企业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之间划转,部分资金直接用于归还了山西某经贸公司的股东以前欠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这四家单位仅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3212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偿付。

2009年1月,山西某商业银行向山西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家借款单位偿还相应欠款本息,同时要求山西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山西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山西某经贸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以山西某经贸公司和山西某商业银行恶意串通、恶意骗取担保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等理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和山西某经贸公司约定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但四家借款单位和商业银行却约定发放购油、购材料等流动资金贷款,而且四家借款单位实际也没有将贷款用作购油和购材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判决四家借款单位归还欠款的本息,山西某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西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山西某商业银行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判决四家借款单位偿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131万元,到2009年7月29日的利息804万元,并继续按约定承担债务清偿前的利息,山西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论证与代理意见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山西某建设公司的委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综合的分析论证,多方面寻找如何证明担保合同无效及如何使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突破口。经反复认证,最终确定的主要代理意见是:(一)四家借款单位和山西某经贸公司的股东郑某某是借款的实际控制人,郑某某也同时是山西某商业银行的股东,借款人和商业银行串通一气骗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意图非常明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二)借款人的部分贷款直接用于偿还旧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担保合同。

三、代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采纳了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代理律师的观点,认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下达了(2012)民申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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