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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机电制造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日期:2014-03-12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盈科律师 阅读:201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湖北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对湖北高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诉讼标的:600万元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律师

承办律师:张群力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是一起因为诉讼时效问题提起再审的案件,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这类案件再进入再审就相当困难了,当事人算是比较幸运的。 ——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湖北某机电集团公司(以下称机电集团公司)和湖北某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称机电股份公司)签订合并合同,由机电集团公司兼并机电股份公司。机电集团公司存续,而机电股份公司被解散,机电股份公司的债务由机电集团公司承担。其后,机电集团公司和机电股份公司对外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并向工商局申请注销机电股份公司。但机电股份未被及时注销,直到2004年1月其主体资格才被工商局吊销。2002年12月,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湖北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机电制造公司)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签订《银企协议》,约定将原机电股份公司欠工商银行的3346万元债务进行分割重组。其中,机电股份公司继续承担2000万元,机电制造公司承担1346万元。另,机电制造公司对机电股份公司其中的330万元债务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3月,依据2002年12月的《银企协议》,机电制造公司和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机电制造公司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借款中的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合同借款期后一年,保证责任限于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担保债务借款期限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保证期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2003年12月,工商银行对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付所欠的3346万元债务。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工商银行主动撤诉。但其后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未依和解协议付款,和解协议自动失效。

其后,机电股份公司向工商银行清偿了280万元,工商银行余下的1720万元债权在2005年7月转让给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12月,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在湖北日报向机电股份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该公告没有提及本案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2007年8月、2009年8月,又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这二份公告提及了机电制造公司。2005年12月,机电股份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了30万元,余欠1690万元。2008年,法院裁定机电集团公司破产。资产管理公司接到通知后,就原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债权(包括本案的330万元债权),向机电集团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9年12月法院宣告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债权清偿率为零。2010年1月机电集团公司被依法注销。

2010年8月,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原银企合作协议,即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2)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3)机电制造公司对其中的3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机电制造公司承担330万元债务本息,但认定原债务分割协议有效,机电集团公司已破产,因此驳回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机电制造公司提起了上诉。上诉的理由包括:(1)《银企协议》终止了保证合同。(2)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未及时要求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清偿债务,已失去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二审法院仍维持了一审判决。委托人委托本所代理时,案件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委托人需偿付本金利息、罚息总计超过了600万元。另,委托人已委托其法律顾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二、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论证与代理意见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综合的分析论证。认真研究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证据以及委托人法律顾问已经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委托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了五点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1)《银企协议》已经使借款担保协议失去效力,但法院没有认定;(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3)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4)机电集团公司破产后6个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担保债权;(5)要求承担债务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的司法解释。

结合《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和金融不良资产二方面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委托人法律顾问提出的五点申请再审理由,有的没有必要提出,有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寻找突破口,并上升到法定再审事由的高度。大要案中心经讨论,最终确定从以下三点申请再审:(1)原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就已经丧失了保证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当然也不享有保证债权,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从时间上来考量,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债权转移时,保证债权不随同转移,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原债权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债权时和对外公告时,均明确放弃了担保债权,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代理结果

大要案中心充分发挥了团队合作的作用,在向阳律师的主持下,修改并重新提交了再审申请书,补充提交了代理词,二次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组织的询问和听证,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联系和汇报案情。经不懈努力,在2012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下午终于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六)的规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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