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1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7条 概念界定

57.1房屋拆迁裁决,是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法律规定,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拆迁事宜作出的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57.2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58条 适用范围

本章主要针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裁决,按各省、市的规定确定是否适用本章内容。

第二节 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第59条 申请阶段

59.1律师在代理当事人提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重点是把握按规定申请所必需的资料。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供服务时应审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59.2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1) 裁决申请书;

(2)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 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5)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7) 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8) 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59.3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1) 裁决申请书;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4) 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59.4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

(2)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3) 申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4)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60条 审查受理阶段

律师在拆迁行政裁决阶段,应注意的重点是听证和可能不被受理的情形。

60.1裁决听证

裁决机关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范围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审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裁决受理前的听证,并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律师意见。

60.2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1) 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2)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3)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4) 房屋已经灭失的;

(5) 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6) 申请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申请裁决的;

(7)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60.3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60.4对行政机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律师均可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确认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接受委托代书复议申请书、诉状或代理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三节 裁决审理阶段

第61条 在拆迁裁决的审理阶段,律师的服务重点

61.1对裁决审理的程序和内容的核实。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 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2) 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3) 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4) 裁决机关是否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注意未经调解,不能作出裁决,而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调解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5)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该案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6) 裁决机关是否及时合法地作出书面的裁决书。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书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7) 裁决书是否送达。裁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书可以按照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顺序以及实际情况,确定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将裁决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范围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作送达。

61.2裁决中止的审查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中止裁决的情形。律师在此种情形下的服务重点是以下六个方面:

(1) 审查是否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 审查是否是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3) 审查是否是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受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裁决的。

(4) 审查是否是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

(5) 审查是否是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6)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提请行政裁决机关恢复裁决。

61.3裁决终结的审查

裁决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机关可能会决定裁决终结,律师在这种情形下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是以下四个方面:

(1) 审查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 审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是裁决当事人;

(3) 审查申请人是否撤回裁决申请;

(4) 审查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继受人是否表示放弃参加裁决。

61.4裁决书内容的审查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

(2) 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3) 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4) 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5) 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 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7)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第62条 在行政裁决的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律师为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62.1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主体

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裁决方案。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62.2审查申请强制拆迁前是否依法听证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及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同时,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62.3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2) 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3) 安置用房或补偿资金证明;

(4)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5) 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有关材料;

(6) 听证会或调查记录。

62.4行政强制执行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1)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2) 拆迁人未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3)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4) 行政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组织机关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5) 行政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组织机关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代表和公证人员到现场;

(6)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注意防止人身伤害的发生,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7) 执行的整个过程都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重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五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3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指导律师办理农村房屋拆迁法律业务的实务操作。如有关省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64条 本章所指的农村房屋拆迁是指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第65条 律师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也可参照本章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66条 律师为农村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掌握并向委托人宣传下列有关法律知识:

66.1征地的原则

66.1.1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66.1.2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66.1.3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66.2注意研究当地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因此,城市化过程中对土地的需求必然要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来满足。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还要注意研究当地的具体规定。

66.3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66.3.1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66.3.2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66.3.3征地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的以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66.3.4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66.3.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全额支付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也不得使用土地。

66.3.6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估价的,也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67条 补偿安置依据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已依法确认的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第68条 特别情况的处理

68.1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68.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68.3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68.4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69条 征地中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69.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69.1.1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69.1.2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69.1.3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69.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律师应了解,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1)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2)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69.3其他补偿

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69.4补偿原则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第70条 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70.1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的服务中,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这种拆迁及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防止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与就业的负面影响。

70.2一般的补偿标准

(1)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2) 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70.3其他补偿

(1) 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2)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4) 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第71条 一般规定

71.1农村房屋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及时聘请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了解并可向当事人介绍有关农村房屋评估的一般规定。

71.2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房屋装饰应单独出具评估报告。

71.3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71.4评估报告:估价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经估价机构审核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72条 对附属物、附着物、在建工程、临时建筑的评估

72.1附属物、附着物等的评估:按照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

72.2在建工程评估:一般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工时的状态为准。

72.3临时建筑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第73条 协助评估

凡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拆迁行政复议

第74条 一般规定

74.1拆迁行政复议并不是每个拆迁项目的必经阶段,但拆迁行政复议与拆迁各阶段交织在一起,律师可以对此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74.2在拆迁人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与拆迁相关的行政决定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74.3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外,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75条 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业务

75.1审查拆迁许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师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审查立项文件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 审查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3) 审查用地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4) 审查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5) 审查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合法,有无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6) 审查拆迁补偿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

75.2审查相关拆迁实施行为,律师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75.2.1审查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合法性。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报告和专家鉴定等内容(内容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三节部分)。

75.2.2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

75.2.3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75.3审查作出行政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包括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

75.4审查行政强制拆迁的合法性

包括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因、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内容。

75.5对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发表律师意见。

75.6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

75.7对具体事项进行专项法律研究。

75.8代理协商、调解、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申诉。

75.9参与对被拆迁人被行政处罚、裁决或强制拆迁后的法律疏导、矛盾化解工作。

75.10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二节 拆迁诉讼

第76条 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重视拆迁案件的特殊性。

第77条 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期间的,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第78条 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第79条 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79.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79.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79.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节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第80条 根据不同的案情及诉讼请求,律师应当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交如下(但不限于)证据:

80.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即: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80.2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

第81条 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1) 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许可要件;

(2) 拆迁公告;

(3) 新建建筑物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4) 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积测量报告;

(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6) 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提交支付凭证;

(7) 给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的证据;

(8) 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

第82条 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1)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2)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3) 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4) 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6) 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附则

第83条 本操作指引是根据现行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务操作制定,若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调整。

第84条 本指引经第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本指引由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主要执笔人:王才亮、朱树英、张善美、栗红、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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