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界限
作者 李非易 陈旭仰 上海二中院
当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是否可以以公司可能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已届期的出资义务?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作者简介
李非易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陈旭仰上海市检二分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案 情
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有发起人股东三位,其中某传播公司占股20%,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已到期。但传播公司仅出资了20万元,尚有40万元未出资。文化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传播公司立即缴付欠付的注册资本40万元、支付延迟利息。
传播公司辩称,其发现文化公司很多大额支出不明,而文化公司对传播公司的知情权保护不力,相应的会计凭证不愿出示供传播公司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传播公司作为小股东享有不安抗辩权,在文化公司挪用资金做他用的怀疑未能消除前,不愿再将资金投入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传播公司作为股东应该于2022年5月31日履行缴足之责,其未按期履行足额缴纳义务,应承担缴纳及相应违约责任。至于传播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作为股东按约足额缴纳出资是不同法律关系,如其觉得自己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而不是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传播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传播公司向文化公司缴付欠付的注册资本40万元,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
宣判后,传播公司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传播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履行对文化公司的出资义务。传播公司认为文化公司侵害其股东权益,故主张不安抗辩权以拒绝履行40万元出资义务。然而,不安抗辩权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且应当由在先履行的一方向尚未履行的一方提出。公司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义务与股东出资义务并非对待给付关系。股东出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指向是公司股权。因此,文化公司负有的使传播公司具备其股东资格的义务,才是与传播公司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的义务。传播公司已经取得文化公司股东资格,可见文化公司已履行与传播公司出资相对应的义务,传播公司理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此时已不具备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空间。如果传播公司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也不得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而非以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的热点问题,随着新公司法对出资认缴期限的调整,这一问题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成为实务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实践中,当出资期限届期,股东可能会以公司侵害其股东权利为由,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试图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股东出资义务已届期,但其以公司未保障股东知情权、侵害股东利益为由,对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以中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提出了股东可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之规定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对此,应首先根据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分析,探讨合同法规则能否应用于股东出资义务,再分析与股东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公司义务,进而为股东出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描摹出一条妥善的界线,从而引导股东正确地行使相关权利,以合适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
一、合同法视角下的股东出资义务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之一。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具有双重含义,除了指实缴出资或实缴股款以外,还可以指出资人之间或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就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达成合意。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为此种合意的结果行为。
股东在章程中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呈现出契约性特征。按照公司契约论的观点,“公司中诸多意思自治的成员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关系是可以变更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往往是契约型的,因此我们把公司称作‘合同束’。”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也是合同束中的一项,股东之间订立公司章程必须就出资期限、出资额等事项达成任意约定。该任意约定不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有权请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出资义务同时受到公司法和合同法调整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维持独立人格和资本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元融合。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具体约定内容,首先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再通过公司法中的缺省性规则加以补充和完善。缺省性规则是指“可由公司排除适用的规则,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则”,体现了“更加强烈的推荐适用的倾向”。此外,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作出了一些不得通过约定排除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未经股东会决议减资,不得免除出资义务。
鉴于股东出资义务来源于约定,具有契约性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定只要不与公司法规定相冲突,亦可适用于股东出资。同样,公司对股东所承担的部分义务,也有从契约法下进行解读的空间。如公司按照章程或决议使符合特定条件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公司在作出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决议后,应按决议要求向股东履行相应义务等。在此,股东均可以请求公司为一定的行为,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是,股东共同制定章程或公司作出决议即产生了意思表示,而股东同意按照公司的相应决议或章程而享有权利,于是“契约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既然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对股东所负某些义务均具契约性,一旦相互之间的义务存在牵连性、对等性,便会形成“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交为对价关系之法律行为”的双务契约。由此需要详尽分析究竟公司对股东的何种义务可能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从而使股东在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得以行使合同法上的对待履行抗辩权。因此,围绕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发生的法律争议,可能同时涉及到公司法和合同法领域。
二、股东出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路径
股东援引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即需同时适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此,应明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前提,进而探讨与股东出资义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究竟为何种义务,方可明确何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一)作为不安抗辩权行使前提条件的对待给付义务
不安抗辩权行使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而发生。其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位于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履行”一章,与基于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并列,因此不安抗辩权应解释为基于双务合同而发生。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虽然不安抗辩权规定本身并没有明确指出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中止履行的债务需要与相对人之后无法履行的债务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但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一方提出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因此适当担保与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的债务应是相互匹配的。而后履行义务人通过提出适当担保表明自己尚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其可能无法后履行的债务与所提供的担保同样具备对应关系。由此推论,中止履行的债务与此后无法履行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不得以此后次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履行为由,中止履行己方的主给付义务。这一点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可见,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双务合同下的对待给付义务,且应当由在先履行的一方向尚未履行的一方提出。如后履行义务人可能无法履行的债务是次要债务,先履行义务人则不能以此中止履行主要债务。
(二)股东资格授予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的对待给付关系
法律以语词表达法观念。考察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语词,承担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主体是股东。因而,取得股东资格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使是名义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也需要因出资不实而对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出资义务履行时间是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前还是之后,则视章程约定而定。
股东出资义务能够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公司将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系公司为一定行为的结果,即股东资格的授予,应视为给付行为。从义务种类而言,股东资格授予和出资义务履行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相互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取得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具有股东资格意味着享有法定的股东权利,也必然导致股东义务的承担。”而股东出资是公司经营的基石,“公司资本是实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保证,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具有对应关系。如前所述,股东资格承载着股东权利,“财产性的股东权利则随着该人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多少而增加”。因而,出资是与股东资格相挂钩的。通过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也可说明,如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仍不履行的,公司可发出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丧失的相应部分股权与其未依约缴纳出资部分是相互对应的,这从反向推论出已缴出资与通过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完整股东权利具有对价关系。
(三)公司拒绝授予股东资格时的不安抗辩权行使
能够与股东出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的是出资人自公司处取得股东资格。就不安抗辩权而论,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前,如果公司存在无法使得出资人依约取得股东资格的不安事由,即公司存在丧失依约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申请登记机关登记的可能时,股东得以援引不安抗辩权以中止履行出资义务。例如,公司明示或以行为表示其不会在出资人完成出资后将其登记为其股东。随着两种给付义务履行先后顺序的不同,出资义务人也可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正是基于股东出资义务对公司的重要意义,只有在公司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不履行授予股东资格义务的程度,方有不安抗辩权中止出资的适用余地。股东的出资对于公司经营具有基石性作用,股东以某种理由拒绝出资,难以避免地会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如果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不可率性而为,其抗辩理由应当具有合比例性。反之,当公司对股东不履行或丧失履行某种除授予股权之外的其他义务的可能性时(例如不保障股东知情权),股东中止出资则可能导致“权利人行使权利所追求的目的与其所采取的手段之间完全不成比例,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了过大的限制”,从而违反比例原则与诚信原则。
三、取得股东资格后的不安抗辩权证伪
既然股东出资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指向的是股东资格之授予,则公司侵犯股东其他权益还能否成为股东针对出资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事由,有必要进行检讨,并通过对知情权、分红权等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关联性分析,进行必要印证。
(一)取得股东资格后股东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障碍
作为行使股权之基础的股东资格一旦取得,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已达到,公司对股东负有的义务均难以构成出资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不安抗辩的行使也就无从谈起。换言之,当出资人正式成为股东的那一刻,其针对出资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本前提条件就已经丧失。此外,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义务应当先于对待给付义务履行。如果出资期限届满后,作为已经获取股东资格的出资人,认为公司未履行其他义务,应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而非行使不安抗辩权。
因此,相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而言,即便公司存在着其他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也并不构成在后对待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即不会导致相应的债务丧失履行可能。只要公司没有非法剥夺股东资格,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不会构成不安抗辩权规定中危及债权人相应权利的行使条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出资人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后,不得以权益受到公司侵害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即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因此甚至可简言之,股东不能对其出资义务主张不安抗辩权。
(二)以公司侵害知情权的情境代入
上述结论可以通过本文的案例加以验证。案件中,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权益尤其是股东知情权受到了公司侵害,具体表现为公司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供股东查询。从债法视角看,公司向股东提供原始凭证属于作为的给付,公司未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属于对给付之债的消极行为,可能构成对法定或约定、章定义务的违反。对此,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以组织法的视野配置了股东知情权制度予以规制。然而从契约法视角看,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与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故股东在本案中无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首先,从义务性质上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公司不能通过章程或者决议予以取消或者限制。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知情权并非直接来源于章程约定(当然,并不排除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范围等作扩展性约定),而是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利。即便公司因侵犯股东知情权而承担向其提供会计凭证查阅的义务,此义务与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存在双务合同项下义务之间的牵连性。
其次,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与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对价关系。对待给付关系中,当事人承担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给付请求权。“质言之,一方负担给付,他方即负担对待给付,而二者之间,常相均衡也。”主给付义务之间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公司的知情权保护义务则是公司对于股东延伸保障义务,可单独诉请强制履行。两义务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
再则,从两种义务的履行顺序来看,也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贯穿于股东资格存续期间。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可由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因而,两种义务之间并不具有履行的先后顺位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知情权保护义务并非出资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股东不得以公司保护知情权不利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出资。
(三)以分红权受侵害的情境代入
分红权属于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若股东的分红权面临被公司侵害的可能,股东能否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出资,不无疑问。例如,公司在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后转移财产,以逃避向股东的分红义务。股东是否可认为公司的该种行为属于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不安事由,进而中止履行出资义务。
在此,仍需考察公司分红义务同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尽管股东进行出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从公司获得分红,且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将公司分红同股权相挂钩,如公司连续五年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是股东获得分红应依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仅股东出资的行为,并不必然可以从公司处得到相应的分红,因此,出资义务与公司分红义务之间并未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进一步而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相对于公司给予股东分红义务,并不具有优先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只有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才能够按照实缴的比例享有分红权。股东就其未缴的部分并不享有分红权,当然不能以其公司将来侵犯其分红权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恰恰相反的是,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可以针对未按约缴纳出资股东的分红权进行限制。这进一步厘清了出资为因,分红为果的先后顺位逻辑。以公司不分红为理由拒绝出资,看似具有迷惑性,但实质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强行解释。与之相同,当股东增资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取决于股东出资才能够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由于相应公司义务履行的先决条件尚不存在,股东自然不能为维护尚不存在的权利而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当股东分红权受到侵害之后,完全可以寻求其他的救济方式,如在公司连续五年有盈利而不分红时提出股权回购之诉,在公司决议分红而不分红时提出盈余分配之诉等。股东无权亦无需以拒绝出资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分红权。
综上,股东出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界限问题,涉及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交叉领域。股东在公司授予股东资格后,与股东出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的公司义务已不存在。股东无权以公司不履行其他非对待给付义务致使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权益受侵害为由而中止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