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11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有效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有效

——《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禁止性条款,并不涉及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情形。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

案情简介:2000年,轮胎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轮胎公司后认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且未提供董事会决议等授权文件,属于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于2001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②该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条款,并不涉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轮胎公司曲解法律条文,将企业法人贸易公司称为“其他个人”,并据此主张保证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条款,并不涉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情况——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叶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001/2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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