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12
集体职工股依约被终止、扣减后,应认定不再持有

集体职工股依约被终止、扣减后,应认定不再持有

——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因职工离职而被公司依约终止、扣减或回购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

标签:股权转让|企业改制|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

案情简介:①1994年,校办化工厂经批准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商某作为借用人员,以“内部职工”身份分得620股优待股(“影子股”);同时商某出资1.65万元、向化工厂借款18万元分别取得165股、1800股现金股。②商某与化工厂借贷协议约定:“本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公司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缴还企业。”③1996年、1997年,商某均按620股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分别领取了上年度红利。④1998年5月,商某因毕业留校离开公司,其所持620股优待股被终止,同时化工厂以其未交回红利而扣减590股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由此制作的1997年分红清单上,显示现金股1375股、优待股为“0”,商某签字并领取。⑤1998年10月,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以2.3倍价格向商某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计31万余元,商某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⑥2004年,化工厂发起设立控股公司。⑦2010年3月,商某起诉控股公司,以其1210原始股(扣除回购股)在增资扩股后同比例对应股份,按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要求确认其拥有价值为3600万余元的股份计280万股。

法院认为:①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产物,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亦无其他明确法律规范,故应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处理依据。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系当时浙江省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依据。依上述文件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只能由本企业职工个人或集体持有。职工个人所持股份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分红权,不能带走、继承、馈赠、转让。化工厂虽系校办集体企业而非乡镇集体企业,但在无其他政策、行政文件情况下,法院参照上述文件精神审理,符合当时改革精神。②化工厂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确定了集体股量化分配原则和方案。商某作为长期借用人员,享受了“内部职工”待遇,享有优待股。商某在97年分红清单上签字领款,优待股一栏记载为“0”。此后多年,商某未再主张,且依当时公司章程,职工离厂优待股自行终止,据此,应认定1998年商某离开化工厂,其所持优待股即已被终止。③商某以自有资金出资及向化工厂借款取得现金股,并据此领取了1995年度、1996年度红利。1998年商某不再回厂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其离厂经董事会批准。依双方所签借贷协议约定,商某应无偿缴还相应红利。在其未交回红利情况下,化工厂扣减部分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不损害商某利益。化工厂于1998年按余下现金股向商某分配上年度红利,并由职工持股会溢价回购余下现金股,商某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未持异议。此后,公司股权及形态多次变化,均未显示商某持有股份。商某称其仍拥有股份,但却在1998年之后长达10年时间里未主张权利,确与常理不符。故1998年10月职工持股会向商某溢价回购现金股后,应认定商某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判决驳回商某诉请。

实务要点:在无其他政策、行政文件情况下,校办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当地省政府关于城市及乡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文件精神处理。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依企业章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约定,因职工离职而被终止、扣减或回购,且相关证据能证明职工对此认可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商某与某控股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见《商志才与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209);另参阅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62号、浙江绍兴中院(2011)浙绍商初字24号〔以上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http://www.it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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