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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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7年,汽修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郭某先后两次向企业投入增资扩股股本金10万元、11.6万元。第二次投入时,持有汽修厂11.6万元股份的原有股东林某等同时退股。郭某其后担任汽修厂常务副厂长并分取红利。2003年,郭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①郭某两次向汽修厂投入现金合计21.6万元,汽修厂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为投资款,并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入账。此后,郭某担任该厂常务副厂长,实际参与企业经营,并分取红利。汽修厂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原由10余名股东组成,在郭某向汽修厂投资11.6万元同时,其原有股东林某等所持股份等值金额即于同日退股。②股份转让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以上事实可认定郭某投资款是入股,而非借款。郭某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亦享受了股东的红利分配,其作为汽修厂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判决确认郭某股本金为21.6万元,汽修厂应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内部股权纠纷发生时,应从企业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及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适用的原则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408号“郭某与尤某股东权纠纷案”,见《过振球诉尤菊林等股东确权案(投资与借款)》(俞宏雷、袁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