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14
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

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

——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担保|视为授权|共同担保

案情简介:2008年,船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贸易公司对钢铁公司的债权8000万余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实业公司的当地分公司加盖了公章。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分支机构进行担保,须经作为法人的公司书面授权方为有效,而本案中实业公司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②分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实业公司与其分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殷媛、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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