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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过程中致人轻微伤如何定性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淮安某地村民吴某,趁本地农村外出人员增多,家中留守人员多为老人、儿童的时机,2012年12月中旬某天进入邻县的农村,准备盗窃该村村民李某的摩托车,在撬锁后准备将摩托车骑走时被他人发现,便将摩托车扔下后试图逃离。在众人围堵过程中,吴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并将其中一人手指划伤,后经鉴定该人受伤为轻微伤。

【分歧】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如何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持刀致人轻微伤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抢劫罪定罪量刑,是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盗窃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吴某在盗窃摩托车过程了由于被别人发现而放弃盗窃,属于盗窃未遂;后在逃跑过程中将人划成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已经认为是抢劫既遂。理由是:吴某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摩托车,盗窃已经既遂。被发现后扔下摩托车是盗窃既遂后的赃物返还。盗窃行为因其施加暴力威胁转化成抢劫性质后,其抢劫行为也应认定为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抢劫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吴某既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属于抢劫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吴某构成抢劫未遂,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先前的盗窃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进行评价。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一致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

本案中,吴某实施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将窃取的摩托车扔还失主,继而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因而属于抢劫未遂。

参考文献:

①彭文华等人《中国刑法罪刑适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396页-399页。

作者:陆守磊 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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