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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能否撤销的问题

日期:2015-02-06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李德国、郭淑珍系夫妻,李英俊系李德国、郭淑珍之子。1999年10月28日,李德国、郭淑珍与其子李英俊到居住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内容为:“李德国、郭淑珍自愿将其坐落在县城关镇李庄村房屋5间赠与儿子李英俊;李英俊自愿接受李德国、郭淑珍赠与的房屋5间。”此后,李德国、郭淑珍在该房屋内居住,李英俊在他处居住。2001年7月3日至8月23日,李德国患病住院,李英俊和妻子魏文娟为照顾李德国、郭淑珍,搬到上述房屋内居住,李英俊与魏文娟轮流至医院陪护李德国,并照顾郭淑珍。另李英俊自1998年至今共给付李德国、郭淑珍生活费4 250元,每逢过节,李英俊都给二位老人购买补品。2001年年底,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3月,李德国、郭淑珍以李英俊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赠与李英俊房屋的行为。李英俊否认李德国、郭淑珍所述内容,并辩称:李德国、郭淑珍赠与其房屋已经过公证处公证,现无法定事由,李德国、郭淑珍不得撤销其赠与行为,故不同意李德国、郭淑珍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自愿到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双方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德国、郭淑珍的赠与行为及李英俊的受赠行为合法有效,其内容体现了李德国、郭淑珍无偿地将其所有的房屋5间赠与李英俊。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若无法定事由出现,李德国、郭淑珍不得撤销其赠与行为。李德国、郭淑珍诉称李英俊严重侵害其权益,李英俊对此予以否认,李德国、郭淑珍又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李德国、郭淑珍撤销其赠与李英俊的房屋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李德国、郭淑珍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能否撤销的问题。

首先,李德国、郭淑珍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赠与物的实际交付。在本案中,原告李德国、郭淑珍表示将房屋5间赠与被告李英俊,被告表示接受,而且原告与被告自愿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这些都表明,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接受赠与。因此,应当认定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依法成立的。

其次,李德国、郭淑珍不能撤销其赠与房屋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所谓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所谓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人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基于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赠与的任意撤销,对公证的赠与合同只能适用赠与的法定撤销。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可见,在适用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时,必须具备上述情形之一,赠与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从本案来看,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之间的赠与合同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只能在符合法定情形时适用法定撤销,不适用任意撤销。受赠人李英俊多年来一直给付李德国、郭淑珍生活费,给李德国、郭淑珍购买补品,并且在李德国患病期间,李英俊及其妻子轮流护理李德国,同时照顾郭淑珍。据此可知,李英俊作为李德国、郭淑珍之子,对李德国、郭淑珍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因此,本案的赠与合同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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